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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责任公司与巴州林**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建筑公司)诉被告巴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林**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方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告项目经理廖**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建的94号小区29号楼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混凝土,后因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原因,造成原告停工和浇筑的楼顶板出现贯通性裂缝。原告提出赔偿,被告不愿按实际损失赔偿,并用商砼车堵住原告工地大门达20天。原告无法将材料运入工地,被迫停工。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11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林**土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截止2014年8月底被告已经履行了99%合同义务。9月份被告把最后的0.1%履行完毕,原告施工的工程在8月底主体完工。缓凝剂加多是事实,造成凝固时间过长。原、被告于2014年8月份协商过已赔偿原告10万元,9月份被告同意赔偿原告6万元(未给付)。被告10月份堵门不是事实,被告只是去要钱,没有影响原告施工。原告施工楼板裂缝和被告没有关系,水灰比和砂率过高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项目经理廖**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的94号小区29号楼供应混凝土,自2013年8月15日至工程交工;混凝土严格按照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进行到正负零支付所用砼款的80%,以后每六层支付前期所欠砼款的80%,在2013年11月25日前支付当年发生砼款的80%;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4年5月9日,因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中缓凝剂过多,原、被告召开会议。2014年7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砼款20万元。2014年9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砼款10万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出具《赔偿函》,同意赔偿原告人工误工费10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赔偿函》。内容为:“兹有林*混凝土公司,同意给正方建筑公司94号小区29号楼工地,支付设备误工闲置费用3万元,防水费合计6万元。”2014年9月6日,原告承建的94号小区29号楼主体工程完工。2014年10月,被告为索要砼款,用商砼车将原告工地大门堵住。2015年2月15日,被告为索要砼款将原告诉至本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买卖合同》、会议纪要、《赔偿函》、收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中缓凝剂过多,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施工工程主体于2014年9月6日完工,原告未向被告书面提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原告支付被告砼款10万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楼板贯通性裂缝支出的修复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确定的证据证明,被告堵塞工地大门导致原告停工20天并支付误工费的事实,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正方建筑公司损失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正方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55.65元,由原告正方建筑公司负担4886.91元,被告林*混凝土公司负担1168.74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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