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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焉耆县人民法院(2015)焉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吴*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并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新M30188号重型箱式货车以75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且双方于当日签订《卖车协议》一份,协议的内容为:“今有新疆焉耆县查汗采开乡武**将自己的新M30188重型箱式货车卖给新疆焉耆县开南镇27团开南路68栋2号吴*同志。此车在2013年4月15曰前出现的任何违章行为都有武**承担;之后的由吴*承担。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另外,此车各种手续齐全,如没有的由甲方(武**)给乙方办理齐全。甲方(签名)武**,乙方(签名)吴*。”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75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新M30188号货车及《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手续。当时被告交付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新M30188号货车的类型为重型箱式货车,但该行驶证上车辆的照片显示,新M30188号货车的车型为重型仓棚式货车,且被告实际交付原告的新M30188号货车的车型也是重型仓棚式货车。2013年6月,原告购买的上述车辆参加并通过了交警部门的年检,至2014年6月申请办理年检时,交警部门以该车辆车型、外观与注册登记时以及机动车公告记载的车辆均不服为由,而未给该新M3018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办理检验合格标志。在本案审理工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前往巴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新M30188号货车于2010年5月转入巴**管所,当时登记的车辆类型为重型箱式货车。另外,该车辆在转让给原告前后均挂靠于巴州途**任公司。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川庆**限公司塔中400万吨产能建设项目部签订了《租车合同》,并出示了《租车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2013午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川庆**限公司塔中400万吨产能建设项目部租用原告的新M30188号货车,租车费为每月16000元。且原告出示川庆**限公司塔中400万吨产能建设项目部出具的《出入证》4份。为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即购买车辆自2014年6月未能通过年检至2015年4月10曰期间的停运损失(每月按10000元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卖车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书》、《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焉耆**监测站出具的《证明》、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出具的《机动车登记、业务退办凭证》、《租车合同》、《出入证》,本院从巴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调取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而本案被告武**将其所有的车型、外观与注册登记时记载的车辆不符的新M30188号重型货车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并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75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返还新M3018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因该机动车的行驶证上明确写明该车为“重型厢式货车”,而双方交易时原告并未对该《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核实,可见,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合同的无效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吴*与被告武**于2013年4月15日所达成的关于新M30188号重型货车的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返还购车款人民币75000元,同时原告吴*向被告武**返还新M3018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及《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营运证》。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武**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双方买卖合同违反《交通安全法》有关车辆拼装、改变等的规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显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错误。原审已查明该车在2013年度可以审验,2014年为什么不予审验,问题应该出在车管所。该问题的产生并不是上诉人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在该车辆买卖合同履行的行为上没有违反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二审法院明察公断。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与被上诉人吴*在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卖车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辩称,没有违反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称本案新M30188号车未通过审验与上诉人无关的辩解,因上诉人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新M30188号货车的车型是重型仓棚式货车,但在交警部门登记该车类型为重型箱式货车。在2014年6月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年检时交警部门以该车辆车型、外观与注册登记时以及机动车公告记载的车辆均不符合为由,未给该新M3018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办理检验合格标志。据此,原审判令买卖合同无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武**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且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武明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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