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解放军69222部队与汪**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解放军69222部队因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解放军69222部队的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汪**及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6月5日被告中**解放军69222部队与轮台县**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修砌管沟,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地点为中**解放军69222部队,开工日期为2005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7月15日,暂定价285元/米。2005年12月29日被告中**解放军69222部队后勤处给原告出具证明两份,内容为:“今有轮台县汪**在我部施工,施工工程营区地面、散水共计工程231894.43元,特此证明。”“今有轮台县汪**在我部施工,施工工程暖气管沟共计工程款180231.15元,特此证明。”两份证明均加盖中**解放军69222部队后勤处印章。2015年7月17日轮台县**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内容:“兹有我公司汪**于2004-2006年期间承建69222部队12团工程的管理费已全部缴清,其余的工程款都是69222部队12团欠汪**本人的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中**解放军69222部队与轮台县**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原告施工工程为营区地面、散水、暖气管沟等共计412125.93元,有被告中**解放军69222部队后勤处给原告出具证明在卷证实,被告理应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2125.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发票中砂石料款13000元,发票日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日期之前,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使用,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71655.25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故利息240590.8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中**解放军69222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汪**工程款412125.93元及利息240590.87元,合计65271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解放军69222部队上诉称,被上诉人诉称其于2005年3月给上诉人营区地面散水、拉砂石料及暖气管沟施工,工程完成后,上诉人后勤处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工程结算,上诉人共欠工程款425125.58元,并出具了相关证明。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上诉人在开庭时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一审法院未予以采纳,在判决书中也未予以说明。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轮台县**责任公司2005年6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被上诉人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没有上诉方的签章。一审法院根据施工合同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之间具有矛盾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两份证明和还款协议、发票,发票上未加盖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两份证明是加盖的69222部队后勤处的章子,此证据上诉人当庭否认是上诉人单位出示,上诉人单位的后勤处没有公章,被上诉人也未与上诉人之间有工程项目,也无其他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利息240590.87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通过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汪**为索要工程款多次与上诉人中**解放军69222部队的上级兰州**信访办协商,并有兰州**信访办出据的来访告知书,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解放军69222部队与轮台县**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为营区地面、散水、暖气管沟等,工程款共计412125.93元,有上诉人中**解放军69222部队后勤处出具证明在卷证实,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述工程款,因此,上诉人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汪**主张工程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7元,由上诉人中**解放军69222部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