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热孜瓦尼古丽居热艾提、阿卜杜萨拉木艾合买提、热**、王*、中华联合财**鲁番分公司、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热孜瓦尼古丽·居热艾*、阿**、热**洪诉被告尼亚孜·艾拉、王*、中华联合财**鲁番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热孜瓦尼古丽·居热艾*、原告阿**委托代理人牙合甫·艾沙、原告热**洪法定代理人吐尔洪·司马义,被告尼亚孜·艾拉,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吴*,被告中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热孜瓦尼古丽·居热艾*、阿**、热**洪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尼亚孜·艾拉驾驶被告王*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中华**分公司、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的新A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艾**死亡、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客原告热**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热孜瓦尼古丽·居热艾*、阿**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3512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7203.50元、死亡赔偿金174840元(8742元/年×20年)、误工费2866.5元(3人×7日×136.5元/日)、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抚养费62602.50元(7365元/年×17年÷2人)、摩托车损失5000元,共计2945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1000元,还余173512元】;2.四被告向原告热**洪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340.3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2163.35元(22090元+73.35元)、检查费13550元、伤残赔偿金17484元(8742元/年×10%×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日×16日)、护理费13650元(136.5元/日×100日)、营养费10000元(100元/日×10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34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尼亚孜·艾拉辩称,新AAXXXX号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故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我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且我方认为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另,我方已向原告热孜瓦尼古丽·居热艾*支付121000元,向原告热羊古丽·吐尔洪支付31222元。

被告中华保险吐鲁番分公司辩称,新AAXXXX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属实,但我公司已于2015年5月赔付120000元,保险责任已经赔偿完毕。

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被告尼**证准驾车型与本案事故车辆车型不符,根据商业险条款,该情形为免赔情形,且根据国**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尼亚孜·艾拉驾驶新A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后挂无牌照拖车),沿库车县国道21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20公里+952米处时,与艾**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艾**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客(原告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认,被告尼亚孜·艾拉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符,新AAXXXX号事故车辆存在擅自改装及违规牵引挂车情形,事故发生时该车违反装载要求且未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故认定被告尼亚孜·艾拉负事故主要责任;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其所驾驶二轮摩托车未登记,故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热**无过错,故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热**伤情经库**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为此住院治疗16日,共花费住院费用22099.32元,其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3月4日,经原告热**父亲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热**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9000元,营养期被评定为100日,护理期被评定为100日,为此原告热**花费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1.原告热孜瓦尼古丽·居热艾*系死者艾**妻子;2.原告阿**死者艾**儿子,其出生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3.死者艾**为农业家庭户口;4.被告尼亚孜·艾拉当庭明确表示同意赔偿原告热孜瓦尼古丽·居热艾*摩托车损失5000元;5.新AA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两项保险被保险人均为乌鲁木**有限公司;6.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分别与原告热孜瓦尼古丽·居热艾*、原告热**父亲就本案所涉赔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此协议被告王*未能完全履行;7.事故发生后,原告热孜瓦尼古丽·居热艾*已收到赔偿款121000元,其中120000元系被告中华**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1000元系被告王*赔付;8.事故发生后,原告热**已收到被告王*31222元;9.原告热**住院病历中身份证号与其本人相符,但病历中将其姓名错录为“热娜古力”;10.原告热孜瓦尼古丽·居热艾*、阿**、热**当庭陈述,三原告之间不需按比例分配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协议书、保险理赔计算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艾合买提·巴拉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告热羊古丽·吐尔洪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自身过错向死者家属,即原告热孜瓦尼古丽·居热艾*、阿**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向伤者原告热羊古丽·吐尔洪赔偿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实际产生的鉴定费等其他财产损失。

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艾**负事故次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起事故中死者艾**仅存在无证无牌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情形,故本院确定被**按照8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由于被**系受雇于被告王*驾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上述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王*承担。被告王*辩称,其应当按照6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热孜瓦尼古丽·居热艾*、阿**因其亲属艾**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金额的确定。1.二原告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主张死亡赔偿金174840元(8742元/年×20年)、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丧葬费27203.5元(54407元/年÷12月×6个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二原告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2866.5元(49843元/年÷365日×7日×3人),但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误工收入证明,本院酌情确认为1680元(80元/日×7日×3人)。3.二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4.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其近亲属死亡精神遭受损害的事实,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二原告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计算标准,根据原告阿**抚养人人数,按17年时间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2602.5元(7365元/年×17年÷2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6.二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5000元,虽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因被告尼亚孜·艾拉当庭表示同意赔偿二原告摩托车损失,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尼亚孜·艾拉承担。以上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除被告尼亚孜·艾拉承担的摩托车损失外,其他得到本院确认部分共计286826元。

关于原告热**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赔偿金额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2163.35元,与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一致,本院根据有效票据确认其医疗费为22099.32元;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票据无原告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主张检查费13550元,与其伤情明显不符,虽然其当庭陈述相关票据已移交被告王*,但该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王*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748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有事实依据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1365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认为8000元(80元/日×100日)。6.原告依照100元/日的标准,主张100日营养费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认为1800元(30元/日×60日)。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确认。8.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残疾,其精神必然遭受一定痛苦,但其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认为1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2550元,与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不符,本院根据有效票据确认为2500元。10.原告主张交通费343元,虽然提交了相应票据,但均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上述原告热**各项损失得到本院确认部分共计54783元。

被告王**事故发生后虽然与三名原告达成了协议,但其至今未履行完毕,且三名原告亦重新选择了侵权之诉主张权利,故该协议在本案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新AA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吐鲁番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本案所涉交通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热孜瓦尼古丽·居热艾*、阿**、热羊古丽·吐尔洪以上得到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除摩托车损失5000元由被告尼亚孜·艾拉承担、鉴定费2500元因不包含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外,三原告剩余339109元(286826元+54783元-2500元)损失应当在不划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吐鲁番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120000元(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括在内),再由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按照被告王*应当承担的80%赔偿责任比例赔付175287元【(339109元-120000元)×80%】。因被告中华保险吐鲁番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120000元,故其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需按比例分配交强险,故三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均应按80%的比例受偿,即上述175287元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原告热孜瓦尼古丽·居热艾*、阿**应当受偿133461元【(286826元-120000元)×80%】,原告热羊古丽·吐尔洪应当受偿41826元【(54783元-2500元)×80%】。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2500元鉴定费,应当由被告王*根据本院确认的赔偿责任比例,向原告热羊古丽·吐尔洪赔付2000元(2500元×80%)。被告王**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热孜瓦尼古丽·居热艾*、阿**支付1000元,向原告热羊古丽·吐尔洪支付31222元,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原告热孜瓦尼古丽·居热艾*、阿**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向被告王*返还1000元,原告热羊古丽·吐尔洪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向被告王*返还29222元(31222元-2000元)。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被告尼亚孜·艾拉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符,且根据国**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属于无证驾驶应当免赔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国**制办有关“无证驾驶”的答复系针对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当如何进行行政处罚所作答复,故不适用民事侵权案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仅提供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并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在本案不产生效力。综上,对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热孜瓦尼古丽·居热艾*、阿**赔偿133461元(二原告须向被告王*返还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热羊古丽·吐尔洪赔偿41826元(原告须向王*返还29222元);

三、被告尼亚孜·艾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热孜瓦尼古丽·居热艾*、阿**赔偿摩托车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热孜瓦尼古丽·居热艾*、阿**、热羊古丽·吐尔洪对被告王*、中华联**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热孜瓦尼古丽·居热艾*、阿**、热羊古丽·吐尔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704元,由原告热孜瓦尼古丽·居热艾*、阿**、热羊古丽·吐尔洪承担924元,由被告王*承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