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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车县**责任公司与沂源县**有限公司、新疆景**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库车县**责任公司(简称天**司)因与被申请人沂源县**有限公司(简称华**司)、新疆景**限责任公司(简称景**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一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根据我公司的申请已将景**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却又以我公司主张的发电机定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的民事责任是否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在本案中无法确定为由,要求我公司另案起诉属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天**司于2012年6月15日对库车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进行了吸收合并,合并后**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天**司承担,2014年1月3日,天**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后准予注销登记。2010年1月29日,天**司与被申请人华**司签订《15000KW汽轮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华**司将产权属于自己的东方汽轮厂型号为N13.5-3.5,冷凝式轮机,并配套济南发电厂生产的型号为QF-15-2、15MW、10.5KV、空冷发电机两台套出售于天**司;华**司出售的汽轮机系东方汽轮机厂98年、96年生产。合同签订后,天**司为拆卸、检修、安装、调试其所购的两套15000KW汽轮发电机组,于2010年3月4日与被申请人景**司签订了《拆卸、检修、安装、调试合同》。2010年4月10日,华**司依据天**司与景**司签订的《拆机、检修、安装、调试合同》,将两套符合合同要求参数和性能的机组完整交付景**司,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该协议上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的签名并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公司因与景**司在履行《拆机、检修、安装、调试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于2012年6月14日又与案外人王**就本案所涉发电机组安装事宜订了《安装合同》,除景**司已安装部分外,剩余发电机组的安装最终由案外人王**实际完成。本案华**司已按照约定将发电机组交付给天**司指定的拆机人景**司,天**司未能提交证明华**司交付的定子电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的证据,本案标的物的风险责任在交付后已发生转移,故天**司要求华**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司与景**司在履行《拆机安装检修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后,天**司又与案外人王**就发电机组安装事宜签订了《安装合同》,案外人王**参与了发电机组的拆机、安装、调试等工作,涉案发电机的定子电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是否是由景**司拆机、安装、调试过程中造成的,天**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驳回其对景**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天**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库车县**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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