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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中国人民财**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委托代理人李**、丛*,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月11日北京时间10时25分许,被告张*驾驶新JA7×××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克拉玛依市区鸿雁路北侧行车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八商场附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人李*驾驶的新JT0×××号“捷达”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后新JT0×××号“捷达”小型轿车失控又与同方向前方停靠的胡**驾驶的新JT1×××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驾驶人员受伤,三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胡**、孙*无责任。经核实,新JA7×××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赔偿原告李**车辆停运损失费13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承担,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仅认可原告车辆在交警部门鉴定期间以及鉴定后半个月内的停运损失费用,共计9000元,其他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辩称,原告李**、被告张*与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已于2015年8月21日达成一次性定损协议和赔偿协议,原告车辆按照全损40000元定损,协议甲方即被告张*自愿承担车辆损失费用5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辆全损金额赔付40000元,超出的11000元由被告张*承担。新JA7×××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已向原告李**赔偿40000元,向被告张*因肇事损害的另一车辆赔偿10000元,已在商业险范围内足额理赔。另外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三方协议已经约定其不再承担超出40000元的任何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北京时间10时25分许,被告张*驾驶新JA7×××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克拉玛依市区鸿雁路北侧行车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八商场附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人李*驾驶的新JT0×××号“捷达”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后新JT0×××号“捷达”小型轿车失控又与同方向在前方停驶的胡**驾驶的新JT1×××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驾驶人员受伤、三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做出克公交认字(2015)第00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胡**及乘客孙*无责任。现原告李**就其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费用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张*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新JA7×××号北京现代BH6440BY轻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465020000024664)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465020000011562),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确定损失程度为:严重受损,定损金额为40465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李**、被告张*、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三方达成《机动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三者(协议乙方,即原告李**)车辆现申请保险公司按车辆全损金额赔付40000元。二、按以上条件赔款金额核定为:40000元,本次定损以此终结,丙方(即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不再承担超出的任何费用。三、特别约定:甲方(即被告张*)针对此事故车辆损失费用愿意支付51000元,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以外部分11000元,由甲方另行支付给乙方。四、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由原告李**、被告张*、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李**、被告张*之代理人张**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1月11日发生在克拉玛依鸿雁路三八商场前的交通事故,机动车车主张*驾驶新JA7×××行驶至克区三八商场鸿雁路追尾出租车新JT0×××,新JT0×××车辆前后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新JA7×××车主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人民**公司、新JA7×××车主张*、新JT0×××车主李**协商后,三方针对新JT0×××出租车修理费用达成赔偿协议,共计51000元(伍万壹仟元整)。人民保险公司承担40000元(肆万元整)的修理费用,剩余11000元(壹万壹仟元整)由新JA7×××车主张*承担。并在2015年9月5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李**(以上新JT0×××车辆损失为51000(伍万壹仟元整),以上金额全部支付给李**后,新JT0×××车辆的维修费用全部赔偿完毕。此次对新JT0×××的修理费赔付不包括新JT0×××出租车的停运损失费用。”该协议有李*、原告李**、被告张*之代理人张**签字确认。后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根据被告张*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分别向原告李**支付理赔款40000元,向被告张*支付理赔款10000元(该款被告张*支付事故另一车辆新JT1×××车驾驶人胡益平的车辆修理费)。2015年9月14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载明原告所有的新JT0×××车辆因报废已办理注销登记。2015年10月14日,原告李**向克拉玛**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递交《车用气瓶使用登记停用报废申请单》及附件3,登记机构意见为“同意”并加盖该单位安全监察科印章。

另查,原告李**所有的新JT0×××车辆系运营车辆,经营项目为客运出租运输业务。克拉玛依**车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根据克拉玛依市出租车目前营运情况,每天收入纯利润定额为500元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赔偿协议》、《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车用气瓶使用登记停用报废申请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证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所有的新JT0×××号汽车,其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属营运车辆,被告张*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其出租车无法正常经营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属被告张*的赔偿范围。在赔偿责任的承担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被告张*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原告李**的合理停运损失本应按照上述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部分继续赔偿,仍不足以弥补原告营运损失的,则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张*继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上述规则系在肇事者、受害人及保险公司未对赔偿数额、责任承担等内容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依法适用的,当事人各方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应当予以尊重并优先于法律规定予以保护。2015年8月21日,原告李**、被告张*、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三方达成《机动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全损赔偿金额40000元,不再承担超出的任何费用。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以外部分11000元,由被告张*另行支付给原告李**。该协议三方均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原告与被告张*同日达成的另一《赔偿协议》对车辆停运损失费用达成的约定,属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协议,效力不可及与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故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其车辆运营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营运损失的数额方面,原告提供由克拉玛依**车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其每天收入纯利润定额为500元整。被告张*认为以此标准认定过高,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张*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认可合理的停运损失费用9000元,对被告自认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停运损失费用,本院认为,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2015年3月11日,经被告人保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定损为全损,并由保险公司按照全损金额予以赔偿,故定损之后原告车辆已经不具备运营功能,继续计算运营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李**与被告张*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亦约定新JT0×××车辆的维修费用全部赔偿完毕。故对于自事故发生时即2015年1月11日至定损之日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期间损失费用为30000元(60天×500元/天),对原告方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车辆停运损失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由原告李**负担1164元,由被告张*负担4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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