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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新疆兵**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兵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购票乘坐被告兵团奎**公司员工仝*驾驶的新D06706号金龙牌大客车前往奎屯,客车行驶至217国道321公里加800米处时,与王*驾驶的挖掘机相撞,造成大客车翻滚,致使原告等29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1名乘客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乘客无责任。原告购买车票乘坐被告公司车辆,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天,医嘱1人陪护,出院后病休92天,共计误工107天。被告兵团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但未支付原告的其他费用。被告兵团奎**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乘客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兵团奎**公司赔偿原告吕**医疗费58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20元/天×15天)、护理费2040元(49668元/÷365天×15天×1人)、误工费14560元(49668元/年÷365天×107天)、复印费80元、交通费772.1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5116元(27558元/年×20年×10%)、鉴定费1373元,合计88323.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向原告表示歉意,仝*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是事故车辆新D06706号金龙牌大客车的实际车主,仝*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客运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该车挂靠被告公司营运。要求原告提供车票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308.77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204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2.54元无医院处方及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72.10元过高,只认可合理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无医嘱及相应票据证实,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系兵团非农户籍,但居住在兵团连队且以务农为主,应按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3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取内固定不是必须发生的,故对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鉴定意见不认可,鉴定费只认可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8时许,原告吕**在乌尔禾客运站购买乌尔禾至奎屯的3号座位车票,乘坐仝*驾驶的被告兵团奎**公司名下的新D06706号金龙牌大客车前往奎屯,客车行驶至217国道321公里加8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驶出道路的王*驾驶的无号牌斗山牌轮式挖掘机相撞,致使新D06706号金龙牌大客车上乘客原告吕**及其他29人受伤、1人死亡。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尔禾大队认定,王*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于2015年5月27日至6月11日在克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枕后头皮裂伤”。住院期间医嘱陪护1人,出院后原告吕**休病假92天,共计误工107天。原告吕**支出复查医疗费582.54元。原告吕**的姓名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处方、诊断书、手术记录、医嘱单、检验报告单、诊断报告单、出院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票据、住院病人陪护建议单、病假证明书等材料上均误写为”吕**”,后医院出具证明予以更正。

另查明,新D06706号金龙牌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兵团奎**公司,仝*与被告兵团奎**公司就新D06706号金龙牌大客车签订客运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该车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挂靠被告兵团奎**公司运营。被告兵团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吕**垫付住院医疗费29308.77元。

原告吕**系新疆兵团城镇户籍,从事土地耕种及建筑零工,无固定收入。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吕**依法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经双方当事人依法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新恒法临鉴字(2015)第17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吕**车祸致右肩锁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吕**伤后就医行右侧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临床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后续医疗费需9000元。原告吕**支出鉴定费1373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车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出院证明书、病假证明书、住院病人陪护建议单、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户口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客运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购买车票乘坐被告兵团奎**公司营运的新D06706号金龙牌大客车前往奎屯,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兵团奎**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保障原告吕**作为乘客的旅途安全。客车行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吕**身体受伤,被告兵团奎**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原告吕**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吕**系新疆兵团城镇户籍,无固定收入,应参照新疆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668元、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标准计算其损失情况。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兵团连队标准计算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吕**主张的医疗费582.54元,有医院门诊病历、处方笺、医学影像科诊断报告单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吕**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20元/天×15天)、护理费2040元(49668元/年÷365天×15天×1人)、误工费14560元(49668元/年÷365天×107天)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吕**主张的交通费772.10元本院依法确认合理部分为500元。原告吕**主张的复印费80元、鉴定费1373元系诉讼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吕**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5116元(2755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吕**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书相佐证,被告方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吕**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无医嘱证明及相应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公司赔偿原告吕**医疗费582.5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5116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80元、鉴定费1373元共计8505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4元,原告吕**负担40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公司负担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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