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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康市**有限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阜康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S75矿粉,每吨矿渣微粉单价为175元。双方对货款及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自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矿粉4462.04吨。经双方结算,被申请人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80857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20857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迟迟不支付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0857元、支付违约金114588.54元(520857元×2%×11个月,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二、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S75矿粉,每吨单价为175元。该合同第6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每月25日对账,被告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货款的80%,剩余20%应累加到下月货款支付,以此类推。剩余货款于当年的12月25日之前付清。该合同第7条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到期后仍不能付清,将按月息3%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26日共计供应S75矿粉4462.04吨,价值780857元,被告已付货款26万元,尚欠货款520857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虽未超过买卖合同的约定,但本院认为原告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实际只有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1.3予以计算。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阜康市**有限公司货款520857元;

二、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阜康市**有限公司违约金27000元(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共计11个月,按年利率4.35%×1.3计算)。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635445.54元,给付标的547857元,占诉讼请求的86%,本案受理费5077.23元(原告已预交10154.46元),被告承担86%,即4366.42元,原告承担14%即710.81元,退还原告507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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