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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康市**有限公司与阜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化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康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徐**,被上诉人阜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即《阜康**有限公司焦化厂资产租赁合同》和《阜康**有限公司焦化厂厂房租赁合同》。其中资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焦化厂生产经营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间内,承租方第一年向出租方支付租金370万元,第二年如遇政府政策、市场、自然灾害等重大变化时另行协商租金的调整,无重大变化租金不变。合同生效之日起,第16日内承租方支付出租方185万元,合同生效后的第91天内(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承租方再支付出租方185万元。第二个合同年度开始后,第15日内(即2014年7月16日前),承租方支付当年租金的50%,余款在第一部分租金支付后的第91日内付清;如遇法定节假日支付时间顺延。承租方应按照环保要求组织生产,但因酚氰废水处理系统、大气污染监测系统、焦炉煤气脱硫处理系统(上述三项系统出租方不再投入资金,双方应共同协调相关职能部门解决)而产生的环保罚款时,单次5万元(含5万元)以下由承租方承担,超出5万元的超出部分由出租方承担;其他生产过程中的罚款,则一律由承租方承担。在租赁期限内,承租方为满足安全生产需要,新增的设备资产在租赁期满后原则上由承租方拆除移走并恢复到租赁前原状(自然损耗除外)。焦化厂现存备品备件及低值易耗品等材料由出租方与承租方共同盘点确认,承租方以当月实际领用数量按账面价值向出租方付款,材料价格在领用时签署清楚。租赁期间,焦化厂生产经营活动均以承租方名义进行,由此产生的所有生产经营费用(含生产所需水、电、排污费等)均由承租方承担。若发生政府原因的政策停工、停产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无法正常经营达1个月以上的,则本合同双方书面确认后解除。上述情况不视为违约,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煤焦化产品(焦炭、焦粒、焦沫、焦油、粗笨、煤气)的生产厂房、办公场所、员工宿舍、食堂等所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间内,承租方第一年向出租方支付厂房租金人民币30万元,第二年如遇政府政策、市场、自然灾害等重大变化时另行协商租金的调整,无重大变化租金不变。合同生效之日起,第16日内承租方支付出租方15万元,合同生效后的第91天内(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承租方再支付出租方15万元。第二合同年度开始后,第15日内(即2014年7月16日前),承租方支付当年租金的50%,余款在第一部分租金支付后的91日内付清,如遇法定节假日支付时间顺延。若发生政府原因的政策停工并停产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无法正常经营达1个月以上的,则本合同双方书面确认后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厂房、机械设备、生产设施等。合同履行至2014年5月26日,环保部门给被告下达了整改通知,认定被告所用生产设备系落后产能,要求其进行整改并罚款300000元(实际缴纳罚款100000元)。同年12月15日州环保部门下发通知,根据相关政策要求被告在2015年1月1日前关闭生产。于是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召开专题会议,一致同意于当年12月31日终止资产设备及厂房租赁合同,同时办理完相关事项的交接手续。被告将生产过程中存放于原告厂房的生产材料及产品等拉回自己单位。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向原告交纳租赁费2103923元,其余租赁费一直未交纳。在租赁期间被告尚欠原告电费110976.08元及材料费151602.93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89607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110976.0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151602.9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而被告则认为,自2014年5月至12月底期间由于原告租赁物环保不达标,为淘汰落后产能,被罚款、整改、限产、关闭,导致被告人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其中5月至11月7个月的租赁费,因为不能正常生产,原告应当减免被告三分之一,即777777元,而12月份的租赁费根本就不应该收取。在此情况下为尽量维持生产、减少损失,被告方垫付环保罚款100000元、投入焦化除尘工程款380000元、违约运费887340元(泰华-晋泰)、停产清场材料产成品运出运费700574元(晋泰-泰华)以及断路器材料、实验、安装费15700元。被告是生产单位,正常经营是履行合同的基础,现在因为原告租赁物的环保问题造成合同提前终止,给被告造成了许多不必要的损失,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各项损失2083614元;2、反诉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善意的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权利。本案根据庭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资产及厂房租赁合同关系,两份租赁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896077元,根据双方的两份租赁合同,其期限是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两年,即24个月。而一年的租赁费双方约定为4000000元,每月即为333333.33元。考虑到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存在环保部门对煤焦化生产中环保不达标的干预,该种情况必然给被告的实际生产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对环保部门下达整改通知的2014年5月26日到实际合同终止的同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酌情核减被告2个月应当交纳的租赁费,即被告应当按16月给原告交纳租赁费,总的租赁费为5333333.33元。减去被告已经交纳的2103923元租赁费,被告实际还应当给原告交纳3229410.33元。原审法院对被告关于核减租赁费的抗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所欠租赁费按3229410.33元认定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电费110976.08元及材料费151602.93元,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其支付各项损失2083614元(包括:环保罚款100000元、投入焦化除尘设备工程款380000元、多支出违约运费887340元、停产清场材料产成品清运费700574元以及断路器材料实验安装费15700元),其中环保罚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酚氰废水处理系统、大气污染监测系统、焦炉煤气脱硫处理系统而产生的环保罚款时,单次5万元(含5万元)以下由承租方承担,超出5万元的超出部分由出租方承担;其他生产过程中的罚款,则一律由承租方承担”,据此原告(反诉被告)只能承担50000元,另外50000元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自己承担;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在承租期间支出的投入焦化除尘设备工程款380000元及断路器材料实验安装费157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酚氰废水处理系统、大气污染监测系统、焦炉煤气脱硫处理系统(上述三项系统出租方不再投入资金……),因此对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多支出违约运费887340元和停产清场材料产成品清运费700574元,由于双方约定本次终止合同不视为对方违约,因此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也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阜康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阜康**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229410.33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阜康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阜康**有限公司支付电费110976.08元及材料费151602.93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阜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阜康市**有限公司支付应承担的环保罚款50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阜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阜康市**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化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因为被上诉人租赁物的环保问题导致上诉人造成1587914元的运费损失;二、2014年5月18日被上诉人代表陈**在商务函上签字被加盖公章同意由被上诉人承担断路器材料费、试验费和安装费合计15700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运费1587914元,断路器材料费、试验费和安装费157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阜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不是合同和法律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化有限公司提交发票三张,拟证明:上诉人因安装断路器确实支出了断路器材料费、试验费和安装费合计157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阜康**有限公司对以上三张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三张发票的时间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阜康**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化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阜康**有限公司签订的《阜康**有限公司焦化厂资产租赁合同》和《阜康**有限公司焦化厂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合同中约定若发生政府原因的政策停工、停产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无法正常经营达1个月以上的,则本合同双方书面确认后解除,上述情况不视为违约,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的煤焦化厂依据昌**保局的要求而关停,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种情形不视为违约,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587914元运费损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酚氰废水处理系统、大气污染监测系统、焦炉煤气脱硫处理系统(上述三项系统出租方不再投入资金……),但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18日,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断路器材料费、试验费、安装费用的商务函则是被上诉人方负责人于2014年5月18日签署的同意意见,并盖有公章,该商务函形成在后,效力优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且上诉人提交了安装断路器产生的相关费用的发票,证明确实安装了断路器,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断路器材料费、试验费和安装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维持被告(反诉原告)阜康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阜康**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229410.33元;被告(反诉原告)阜康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阜康**有限公司支付电费110976.08元及材料费151602.93元;原告(反诉被告)阜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阜康市**有限公司支付应承担的环保罚款50000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阜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撤销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阜康市**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三、被上诉人阜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阜康市**有限公司支付断路器材料费、试验费和安装费合计157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阜康市**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035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合计20195元,由上诉人阜**有限公司负担16958元,由被上诉**业有限公司负担323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734元,由上诉人阜**有限公司负担11364元,由被上诉**业有限公司负担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3元,由上诉人阜**有限公司负担19045元,由被上诉**业有限公司负担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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