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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德昊**昌吉分公司与阜康市昊万家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德昊**昌吉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昊电力昌吉分公司)与被告阜康市昊万家新型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昊万家新型建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昊电力昌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昊万家新型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昊电力昌吉分公司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在阜康市阜西工业园进行厂区建设,与原告签订电力安装合同。约定:开工前甲方支付乙方80%工程款,余款20%在送电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乙方。原告在2014年7月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在2015年4月8日进行对账,包括第三方债权转让的工程款,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9789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397895元及利息2327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昊万家新型建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讼请求应当支付的款项有异议。1、被告与原告陆续签订了4份电力安装合同,本案原告就该四份电力安装合同的总价款作为一个案件起诉不正确,本案涉及合同纠纷,每份合同的事实约定不完全相同,应当就四份合同逐一提出诉讼,被告无法针对四份合同进行答辩、提起反诉。每份合同原告应当分别诉讼,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承揽纠纷;2、原告作为承揽人未能独立完成承揽工作,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承揽工作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所完成工作存在质量瑕疵,故被告有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且向法庭说明,原告承揽工作转交第三人的事实是原告在2015年8月向阜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向我方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才得知。第三人司*以个人名义挂靠在原告名下,承揽了电力安装工作。原告曾向被告方说明,司*系原告方项目负责人;3、电力安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实际承揽工作由司*完成,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提出异议;4、承揽人至今未完成承揽工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5、承揽工作存在质量瑕疵,违反了合同约定,具体的瑕疵在举证阶段提出;6、实际完成订做任务的司*系自然人,其承揽电力工作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7、双方签订合同对竣工进行了约定,由于承揽工作并未完工,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符合国家关于电力安装的相关法律法规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电力安装合同4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30日,分别签订了四份《电力安装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的电力安装工程,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但2015年8月司*以个人名义对被告公司提起诉讼时,被告才知道该工程是由司*实际履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应收账款询征函1份,证实经双方对账认可,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97895元未付。同时说明若该承揽工程未结束,被告方不可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向被告送达该询征函时,承揽工程并未完工,只是双方财务对账的凭证,并不能证实工程验收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定作费,应当举证证明合同完工的验收单及决算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验收档案1份、验收单2份,证实2014年7月15日、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四份承揽合同经过验收。其中90000元工程,是鑫辰**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经质证,被告方对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是对一台变压器进行了验收,而且变压器箱子是破损的。原告方与另一家公司的业务往来与被告无关。原告陈述的债权转让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送(停)电现场工作单1份,证实工程完工,2014年7月15日已经正常送电,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经质证,被告认为盖章的原因只是针对1-27号电线杆,昊万家公司变压器供电正常,仅是这一部分供电,并不能证明整条线路是正常供电,被告方与电力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的很清楚也有示意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一、电力安装合同三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约定了项目、价款、付款方式。各项目应当分别验收、结算;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所主张的付款请求,条件尚未成就。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证明1份,证实该证明显示第三人司*系实际承揽人,承揽工作的资金都是由司*个人垫付,显示司*具有双重身份,即原告单位项目负责人。实际承揽人司*不具有电力安装资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证明中写明两项工程的资金都是由司*个人垫付,但对转包事实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照片5张,证实承揽方的工作成果存在明显瑕疵且尚未完工,不应当主张承揽费用。存在的问题,电线杆地埋深度不够、明显倾斜、没有架线、电线距离地面高度不够。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2014年7月15日、12月17日验收完毕已经通电。该组证据来源无法确定。据原告所知,被告方在该工程的地理位置上又进行了新工程的施工。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四、证人陆**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9月至10月证人在原告施工现场盖房子时,看到有些电线杆没有埋,有些电线杆填埋不达标,电线杆也不直,有两条线路的电线没有接起来,有一个变压器的箱子底部是坏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工程经验收合格,证人陈述的事实,并不是由证人所能决定的。本院对证人证言综合认定。

五、示意图2份,证实双方对185线路的米数进行了约定。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185线是双方根据实际地形,去现场打好标记桩后,实地测量好后约定了价款,才签订的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经庭审原、被告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力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驾设250千伏变压器、高压计量一台、开关一台。工程地点位于阜康市阜西工业园。工程总造价730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是开工前支付80%,送电后5个工作日内将余款20%付清。保修期限1年,自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原告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3天内派人修理。合同附加条款为本工程不含发票,工程款2014年11月1日付清,本工程不包含负控费。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力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阜康市阜西工业园架设10千伏高压线路3300米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1815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保修期限的约定与2014年6月12日签订合同相同。2014年7月1日,原告与阜康市**限公司签订一份《电力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架设250千伏变压器一台。工程地点为阜康市阜西工业园。工程总造价900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保修期限的约定与2014年6月12日签订合同相同。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架设185线路。工程总造价2348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保修期限的约定与2014年6月12日签订合同相同。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申请架设250变压器1台,国网新疆**供电公司经过现场勘查,确定了供电方案,由国网新疆**供电公司及被告盖章确认。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国网新疆**供电公司向提交《中间检查申请》称:阜康市昊万家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变压器工程已于2014年7月7日全部完工。工程经自查自检后,认为符合客户工程所列技术要求。现申请贵局对此项工程进行中间检查验收。2014年7月7日国网新疆**供电公司作出《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结果通知单》,载明:中间检查内容及意见:接地埋杆合格,杆根防腐合格,变台安装合格,符合全绝缘化要求,已按全绝缘化要求施工。落款处由国网新疆**供电公司盖章,被告阜康市昊万家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签名。2014年7月15日安装250千伏安变压器工程竣工验收,并于当日组织送电,送(停)电结果是送电正常。2014年8月1日,阜康市**限公司申请架设250千伏变压器一台,2014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并于当日组织送电,送(停)电结果是送电正常。

再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询征函》,要求被告核对确认本案所涉及四份合同剩余价款。2015年4月10日被告公司股东兼监事韩*在《应收账款询征函》上书写“以上属实”,并签名、加盖“阜康市昊万家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合同》以及2014年7月1日原告与阜康市**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从被告在《应收账款询征函》上盖章、签名来看,被告对欠原告剩余工程款397895元没有异议,阜康市**限公司90000元工程款及12500元负控费包含在其中,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认可阜康市**限公司的该笔债务转移至被告。四份合同主体相同,且合同内容具有牵连性,合并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规定,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应针对四份合同逐一起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司*是电力安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工程资金由司*个人垫付,至于原告与司*如何结算,是另一个诉,与本案无关。司*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工程中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亦应由原告享有与承担,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独立完成承揽工作,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承揽工作交付给第三人司*施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架设25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从国网新**市供电公司《档案资料》来看,国网新疆**供电公司经过现场勘查后,制定供电方案。该《档案资料》62页“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结果通知单”给出中间检查内容及意见:接地埋杆合格、杆根防腐合格、变台安装合格、符合全绝缘化要求,已按全绝缘化要求施工。《档案资料》116页“送(停)电工作任务单”工作内容:组织送电。第117页“送(停)电任务现场工作单”送(停)电结果:送电正常。原告按照规范施工,经国网新疆**供电公司验收合格,被告亦认可本案所涉及的两条线路已经投入使用,现又以工程质量有瑕疵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认可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合同》架设米数达到双方约定的3300米,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合同》约定架设185线,未约定架设185线的米数,原告认为已经架设了3450米,完成双方的约定。被告认为应该架设3910米,原告只架设2459米。《应收账款询征函》中明确载明“185线”合同金额是234800元,现被告提出米数不够,本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2015年12月9日开庭时,本院告知被告一个星期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委托有资质部门对185线米数进行丈量,并对已经架设的185线路米数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交纳相关费用,逾期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的权利。综上,被告确认并核定了未付工程价款,原告施工的项目也已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工程款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是从最后一个工程竣工时开始计算,本案所涉及的四份《电力安装合同》第六条第二项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均约定:开工前甲方支付乙方80%工程款乙方开始施工,送电后将余款20%在5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从阜康市**限公司向阜**电公司的《中间检查申请》可以看出最后一项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完工,2014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原告应当从2014年12月17日开始主张利息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约定本院支持利息损失175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阜康市昊万家新型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德昊**昌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97895元及利息损失175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8元(原告已预交3809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7778元,原告新疆德昊**昌吉分公司承担35元,被告阜康市昊万家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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