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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齐湘和鑫**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和鑫公司)因与被上诉**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新华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1日,新**公司与湘**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王*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湘**公司购买新**公司销售的钢材一批,金额为550000元,新**公司将货物运送至湘**公司指定地点,如湘**公司对货物的生产厂家、规格型号、重量、质量等有异议的,应当自货物交接之日起7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货物合格。结算方式:自提货之日起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湘**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日,则销售单价上浮3元/吨。若以银行承兑进行结算,三个月的银承加价30元/吨,六个月的银承加价60元/吨。违约责任:湘**公司应当在货物交接清单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新华钢公司依约向湘**公司供应了242.210吨不同型号的钢材,价值482087.75元,合同履行期间,湘**公司已付70000元,尚欠412087.75元。2015年6月23日,湘**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王*向新华钢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新华**限公司钢材款肆拾壹万贰仟零捌拾柒元零柒角伍分整(412087.75)备:从5月21号每天每吨加价3元。”

另查明:2011年4月2日,王*以自然人身份注册成立了个人独资的乌鲁木**有限公司。2015年6月10日,王*通过《公司转让协议》将该公司转让给王*,并于2015年6月12日为王*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华钢公司与湘**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新华钢公司与湘**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是:湘**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王*与新华钢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向新华钢公司质押的中**银行转账支票上加盖了湘**公司财务用章,且湘**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钢材、建材的销售业务,王*与新华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虽未加盖湘**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新华钢公司缔约磋商,作为新华钢公司而言,其完全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王*的缔约行为即是湘**公司的行为,因此,王*与新华钢公司的缔约行为和结算行为均系王*在履行湘**公司的职务行为,至于湘**公司抗辩的王*的结算行为是在公司已经转让的情形下进行的,是王*的个人行为,与湘**公司无关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湘**公司的股权变更和资产转让,仅系湘**公司内部的管理模式发生变化,但并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承担债务的主体资格;再者,王*与新华钢公司的买卖关系发生在王*任职期间,湘**公司内部发生变化后,湘**公司对外也未予以明示和公告,新华钢公司当然有权与王*进行结算,因此,湘**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公司主张的货款412087.75元,有新华钢公司出示的发货单、对账单、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新华钢公司按照每天每吨加价3元主张自合同签订之日(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48684.61元,湘**公司抗辩,新华钢公司的损失实际系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酌减,原审法院认为,新华钢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因湘**公司迟延付款导致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其按照每天每吨加价3元主张违约金,该主张虽符合合同约定,但确属过高,湘**公司请求调减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合同中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湘**公司应当在货物交接清单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案湘**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王*于2015年6月23日与新华钢公司对账结算后,湘**公司即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参照2015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5%年利率的4倍依法支持新华钢公司诉请。因双方的结算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23日,故,原审法院依法从当日开始起算违约金,截止到新华钢公司主张的2015年7月28日,湘**公司应支付新华钢公司违约金为7772.43元(412087.75元×4.85%年利率÷12个月÷30天×35天(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止)×4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乌**齐湘和鑫钢材有限公司给付新疆**有限公司货款412087.75元;二、乌**齐湘和鑫钢材有限公司给付新疆**有限公司违约金7772.43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的订立系王*的个人行为。我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日,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21日,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清楚并知道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时必须加盖公司公章。且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承诺书、欠条中均为王*个人签字,是否是王*签名我公司也无法查实。2015年6月14日王*与王*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王*将其在湘**公司的出资全部转让给王*,转让前的债务由王*承担,根据该约定,本案所涉的债务系《公司转让协议》订立前的债务,应当由王*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为了查明本案争议事实,我公司认为应当追加王*作为本案第三人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后,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瑕疵。综上,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华钢公司答辩称:王*作为湘**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湘**公司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其应当对未付货款承担付款义务。王*与王*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实际上是湘**公司内部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其公司内部管理模式的改变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主体资格,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行为并未对外明示和公告,且《公司转让协议》系在本案诉争《买卖合同》订立之后,我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要求湘**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是合理正当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华钢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二审向本院提供了乌鲁**业银行进账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长期存在买卖交易,新华钢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足以相信王*的行为是代表着公司的行为,湘**公司应当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湘**公司对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两份书证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变更是在2015年6月12日,新华钢公司主张的交易活动是在变更法定代表人过程中,因此对新华钢的主张问题证明效力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鉴于两份书证形成时间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订立时间相差较远,对其所要证明问题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湘**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新华钢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据查明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双方二审中存在的争议焦点,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王*签订的《买卖合同》对湘**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效力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法律规定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原则上是及于法人的。王*在与新华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系湘**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且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为湘**公司而非王*个人,王*在《买卖合同》中的签字行为应属于代表公司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代表行为对湘**公司具有法律约束效力。本案诉讼中,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的签字行为超越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权限,基于此,湘**公司仅以《买卖合同》中未加盖公司印章为由,而否认该《买卖合同》对其公司法律约束效力,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湘**公司要求追加王*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基于王*的签字行为系代表湘**公司的行为,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新华钢公司基于双方间的《买卖合同》起诉湘**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湘**公司以查清事实为理由,要求追加王*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有悖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追加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湘**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97.9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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