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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羊依剑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限公司因劳动关系确认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羊衣剑经原告**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之妻王**招用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6日,被告羊衣剑在混凝土搅拌口下车时受伤。被告羊衣剑工作期间接受原告**限公司调度室安排驾驶了5号车、8号车、9号车。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查明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羊**经原告**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之妻王**招用到原告公司工作,被告羊**在工作中,从事原告**限公司调度室安排的工作,服从原告**限公司的管理,被告羊**从事的运输混凝土工作是原告**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至于原告冠阜建材法定代表人田**与他人之间是否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对车辆如何出资购买及所有权归谁所有,被告羊**并不知情,该法律关系也不对被告羊**产生约束力,更不能因该法律关系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及义务。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原告新疆冠阜**公司与被告羊**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疆**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明显证据不足。上诉人出示证据证实该车与企业无关,被上诉人受伤后产生的费用及工资均是实际车主发放的事实均证实被上诉人受伤与企业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冠阜**公司混凝土(砂浆)发货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羊衣剑在驾驶工作中,由冠阜**公司调度室安排工作,为上诉人运送砂浆混凝土,以上事实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车辆不是公司所有,对此本院认为既使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不是公司车辆,但车辆及驾驶人员均受公司管理调度,被上诉人仍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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