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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新疆兵**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红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的委托代理人燕*、被告兵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红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在乌尔禾客运站购买车票,乘坐被告员工仝*驾驶的新D06706号金龙牌大客车前往奎屯,客车行驶至217国道321公里加800米左转弯时,与王*驾驶的挖掘机相撞,造成客车翻滚,致使乘客1人死亡、29人包括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30位乘客无责任。原告的5号座位车票在事故中遗失。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流产,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病休11天,共计误工27天,被告兵团奎**公司支付了住院费,但未支付原告的其他费用。仝*为履行工作职责驾驶肇事客车,被告兵团奎**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乘客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马*红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兵团奎**公司赔偿原告马*红医疗费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120元/天×16天)、护理费2384元(54407元/年÷365天×16天)、误工费4023元(54407元/年÷365天×27天)、交通费350元、复印费1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955.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马**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向原告马**表示歉意,仝*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是事故车辆新D06706号金龙牌大客车的实际车主,仝*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客运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该车挂靠被告公司营运。要求原告马**提供车票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为原告马**垫付医疗费4617.01元,另外预支原告马**生活费、陪护费2000元,此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认可原告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4023元及复印费14.70元,因原告马**及其丈夫王**均受伤,王**负责陪护原告马**,在王**案中已计算7天的误工,故只认可原告马**9天的护理费1342元(54407元/年÷365天×9天),原告马**支出的医疗费264元因无相应处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350元不予认可,本案系基于合同违约的赔偿,而非侵权责任赔偿,故对原告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8时12分许,原告马**在乌尔禾客运站购票乘坐仝*驾驶的被告兵团奎**公司名下的新D06706号金龙牌大客车前往奎屯市,客车行驶至217国道321公里加8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驶出道路的王*驾驶的无号牌斗山牌轮式挖掘机相撞,致使新D06706号金龙牌大客车上乘客原告马**及其丈夫王**等29人受伤、1人死亡。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尔禾大队认定,王*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于2015年5月27日至6月12日在克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情医院诊断为”早孕药流无痛刮宫术后、左侧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膝软组织挫伤”。原告马**住院期间由受伤较轻的丈夫王**陪护16天,出院后原告马**休病假11天。原告马**支出复查医疗费264元、病历复印费14.70元。

另查明,新D06706号金龙牌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兵团奎**公司,仝奎系新D06706号金龙牌大客车实际车主,该车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挂靠被告兵团奎**公司运营。被告兵团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马**垫付住院医疗费4617.01元,并向原告马**预支赔偿款2000元。原告马**的5号座位车票在事故中遗失。

原告马**及其丈夫王**均系农业户籍,在城镇个体务工,无固定收入。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书、超声检查报告单、病假证明书、住院病人陪护建议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客运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购买车票乘坐被告兵团奎**公司营运的新D06706号金龙牌大客车前往奎屯,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马**系肇事车辆新D06706号金龙牌大客车上的乘客,故原告马**的车票在交通事故中遗失不影响双方之间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并有效。被告兵团奎**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保障原告马**作为乘客的旅途安全。客车行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已经怀孕的原告马**流产及身体受伤,被告兵团奎**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马**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马**主张的医疗费264元系复查病情发生,有超声检查报告单2份与医院门诊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120元/天×16天)、误工费4023元(54407元/年÷365天×27天)及复印费14.7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马**主张的护理费2384元(54407元/年÷365天×16天),系因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原告马**的丈夫王**陪护而发生,被告兵团奎**公司辩称已在王**案中赔偿其7天误工费,原告马**主张的16天的护理费中重复计算7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马**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马**主张的交通费3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只有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本案原告基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提起的违约之诉,故原告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公司赔偿原告马**医疗费264元、误工费4023元、护理费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350元、复印费14.70元共计8955.70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695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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