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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杨**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土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七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解除行政协议、要求补偿费用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等多项诉讼请求,且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和受多部法律调整,无法一案解决争议。另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负责该项征地补偿工作的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下属部门的国土资源局和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故二原告提起诉讼,无事实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征地补偿是国家行为,是政府的专有权利和法定职责,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没有土地征收补偿的权利。第七师代表国家行使政府权利,管理其辖区内的国有土地。同时,征收上诉人1103亩承包租赁的耕地,是由师主要、主管领导签批决定,谁决定的事项,谁就应负责任,上诉人将第七师列为被告是适当和正确的。2、原审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和受多部法律调整,无法一案解决争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诉求虽有多项,但最主要的是要求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的征地补偿程序是否合法,使用的补偿依据是否正确合法,请求事项均在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多个行政行为,包括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确认行政合同无效及行政赔偿等,其多项请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涉及不同的行政机关,亦必然涉及相应的级别管辖。故二上诉人将多项请求作为一案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在原审法院向二上诉人释明的情况下,二上诉人仍坚持并案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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