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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黄*、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黄*、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辩护人李**,被告人黄*、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廖**、廖**(二人已判刑)网络诈骗成功后,使用户名代贵元工**号尾数2326)将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80000元、570000元分别转入被告人蔡*、黄*的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2781、2914)。同日上午,被告人蔡*将自己工商银行卡内的280000元赃款通过取现的方式转移170000元,并伙同蓝**(另案处理)通过转账、取现的方式转移11000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蔡*伙同被告人黄*将其工商银行卡内的570000元赃款通过转账、取现的方式转移450000元,被告人蔡*并伙同被告人黄*、黄*以转账、取现的方式转移120000元;通过转移赃款被告人蔡*得好处费1000元,被告人黄*、黄*各得好处费100元。综上,被告人蔡*转移赃款的金额为850000元,被告人黄*转移赃款的金额为570000元,被告人黄*转移赃款的金额为120000元。

被告人蔡*、黄*于2015年7月1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被阜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黄*于2015年7月15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阜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850000元赃款未起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黄*、黄*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没有确凿的证据系推定蔡*明知是赃款而实施犯罪行为,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黄*、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廖**、廖**(二人已判刑)网络诈骗成功后,使用户名代贵元工**号尾数2326)将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80000元、570000元分别转入被告人蔡*、黄*的工商银行卡(卡号尾数分别为2781、2914)。同日上午,被告人蔡*将自己工商银行卡内的280000元赃款通过取现的方式转移170000元,并伙同蓝**(另案处理)通过转账、取现的方式转移11000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蔡*伙同被告人黄*将其工商银行卡内的570000元赃款通过转账、取现的方式转移450000元,被告人蔡*并伙同被告人黄*、黄*以转账、取现的方式转移120000元;通过转移赃款被告人蔡*得好处费1000元,被告人黄*、黄*各得好处费100元。综上,被告人蔡*转移赃款的金额为850000元,被告人黄*转移赃款的金额为570000元,被告人黄*转移赃款的金额为120000元。

被告人蔡*、黄*于2015年7月1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被阜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黄*于2015年7月15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阜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850000元赃款未起获。

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

1、HTC手机1部(IMEI:356195061444087),中**银行U盾1个,中**银行卡3张(6228××××2272、6228××××6271、6228××××1172),中**银行U盾1个、中**银行卡1张(6217××××9895),中**行U盾1个、中**行卡2张(6217××××9261、6217××××1127),中**银行U盾1个、中**银行卡1张(6212××××2781)附扣押决定书2份。证明被告人蔡*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的特征。

2、VIVO手机1部(IMEI:866724020235238),附扣押决定书1份、扣押物品清单1份。证明被告人黄*作案时使用手机的特征。

3、三星手机1部(IMER:358918050101493),附扣押决定书1份、扣押物品清单1份。证明被告人黄*作案时使用手机的特征。

4、户名:代贵元,卡号6212××××2326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由科**公司9919××××0202账户转入户名:代贵元,卡号6212××××2326的账户28万元,该账户通过网转的方式分两次将28万转入被告人蔡*,卡号为6212××××2781的账户。同日户名:代贵元,卡号6212××××2326转入57万元,并通过网转的形式将57万元转出。

5、户名:蔡*,卡号:6212××××2781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蔡*的卡号为6212××××2781的账户通过网转的形式分两笔转入28万元,取现17万元(一次柜面交易取15万元,四次ATM机取现2万元-5000×4),同过网转的形式转账11万元。

6、户名:黄*,卡号:6212××××0892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人黄*的卡号为6212××××0892工商银行账户,通过网转的形式转入57万元,通过跨行汇款的方式转出30万,通过柜面交易形式两次取款269900元(12万+14.99万元)。

7、户名:黄*,卡号:621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黄*的卡号为6212××××**银行账户通过卡存的方式存入12万元,两次柜面交易取现10万元(6万+4万),ATM机四次2万元(5000×4)。

8、户名:于*,账号:6214××××1278招商银行账户明细单1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户名为黄*的账号6212××××0892转入户名为于*的账号6214××××1278招商银行账户30万元。

9、证人蓝**的证言3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蓝**伙同被告人蔡*转移赃款事实经过,通过蓝**工商银行卡取现11万元的事实。

10、被告人蔡*的供述3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蔡*、黄*、黄*与蓝**转移85万元的事实经过,四人得好处费的情况(蔡*1000元,黄*、黄*、蓝**各100元)。

11、被告人黄*的供述3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犯罪嫌疑人黄*、蔡*、黄*、蓝**转移85万元事实经过(上午28万元+下午57万元),并且黄*获好处100元。

12、被告人黄*的供述3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蔡*、黄*、黄*、蓝**转移赃款28万元(28万元取现),下午转移赃款57万元(取现27万元,转账30万元)。

13、电子数据光盘1张(编号:20150907),附:提取电子证据清单1份、电子证物检查笔录1份、原物照片3张、原始物证适用使用记录1份。证明被告人黄*银行卡取款、转账短信提示记录,通话记录。

14、电子数据光盘1张(编号:20150908),附:提取电子证据清单1份、电子证物检查笔录1份、原物照片3张、原始物证适用使用记录1份。证明被告人黄*银行卡取款、转账短信提示记录,通话记录。

15、被告人蔡*在深**翔支行将28万元赃款中15万元提现的银行监控视频。证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蔡*将28万元赃款中15万元提现转移,并从其与姐夫电话通话内容也能说明被告人蔡*对转移财物性质为赃款的主观明知。

16、到案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蔡*、黄*于2015年7月1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被阜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黄*于2015年7月15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阜康市民警抓获。也证实被告人蔡*、黄*、黄*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

17、常住人口信息表3份,证明被告人蔡**秋子),1992年10月21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黄*,1992年10月23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黄*,1995年4月22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蔡*、黄*、黄*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黄*、黄*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黄*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黄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黄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作案使用的HTC手机1部、VIVO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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