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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克拉玛**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军诉被告克拉玛**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君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及其代理人李**、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欲购买克拉玛依市区的住房一套,被告向原告介绍了一套克拉玛依市康城高层住房,同日被告将原告带去看房,原告看后比较满意,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房款8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约定自收款日起40日内签订合同,如若因故不能购买,则全额如数退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其交房,但被告称已将买房事宜全部委托给了刘*,让原告找刘*沟通买房事宜,原告与刘*沟通后,刘*以需要各项购房费用的名义分三次收取了原告55883元,但至今未向原告提供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80000元、利息9600元(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共计2年,按照年息6%计算,80000元×6%×2年),以上合计89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美**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委托被告买一套住房,房子位于克拉玛依区绿色康城,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当时一共收了原告80000元,其中15000元是被告应得的居间报酬,另外650000元直接给了房主刘*。被告公司系二手房中介公司,向买卖房屋者提供房源信息,被告从中收取报酬,故原告交付的80000元不应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马**欲购买克拉玛依市住房一套,后委托被**公司向其提供房源信息。2013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到克拉玛依区绿色康城看房,原告认为房屋符合其要求并向被告交付了80000元订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中载明:“马**购买三室二厅住房1套,订金捌万元整(80000),如若因故不能购买,则将订金全数退还,自收款日起40天签合同。”并由原告签字认可。后原告未能购买该房屋,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提供房源信息,并由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看房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订金,被告出具《收据》承诺于40天内促成原告与卖房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期限届满,原告并未与卖房者签订合同,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80000元订金。被告辩称其收取的80000元款项中有15000元系被告应得的居间报酬,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对报酬的约定,原告亦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且该《收据》中亦载明80000元的性质为订金,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80000元中的65000元支付给了案外人刘*,并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夏卫军购房款65000元,如果办不了原款退还。但被告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该项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7日(原告支付订金800000元之日)至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主张截止之日)共计2年,按照年息6%计算,产生利息9600元(80000元×6%×2年),但按照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自收款之日起40天内签订合同“,故应自2013年12月27日(双方约定签订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息,至2015年11月17日,按照年息6%计算,产生利息9074元(80000元×6%÷365天×690天),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它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克拉**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马**返还订金80000元、支付利息9074元,合计89074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马**负担6元,被告克拉玛**纪有限公司负担104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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