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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韩**、刘**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韩**、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库普民初字第109号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巴**院,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巴*一终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我院于2013年11月7日重新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中止审理。经调查、询问相关部门和人员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委托代理人朱**、胡**,被告韩**及委托代理人贾**、杨**,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原告在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后五队有300亩土地,被告韩**系原告嫂子,2006年因被告韩**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将其土地无偿给被告韩**种植。但被告韩**于2009年无故擅自将原告47.5亩果园(林地)承包给被告刘**种植。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土地,两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之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侵占原告的47.5亩果园(林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果园(林地)实际上是我丈夫即原告哥哥贾**于1989年投资开发种植形成的梨园,原告只是贾**雇佣的管理人员,原告所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受贾**委托以原告自己的名义与普惠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其代理行为的结果应当归属于贾**,被告将属于自己的梨园承包给第二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另外要求赔偿损失4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我要求把承包期履行完毕,他们之间的事不清楚,其他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1份(2001年4月13日签订),用于证实原告与普惠农场签订合同的事实。

2、林权证1份(2002年11月29日颁发),用于证实原告已办理了林权证。

3、普惠农场证明1份,用于证实与贾**争议的土地包含在300亩土地内。

4、梨园承包合同1份,用于证实第一被告将梨园承包给了第二被告。

第一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只是挂名,实际承包人和林地使用权人应是第一被告丈夫贾**。

第二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一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普惠农场证明4份,用于证实该土地是第一被告丈夫贾**和土尼亚孜开荒的事实。

2、收款收据1张,用于证实第一被告丈夫贾**于2014年11月24日向普惠农场缴纳2014年地款9030元。

3、收款收据1张,用于证实第一被告丈夫贾**于2013年10月28日向普惠农场的缴纳47.5亩地款12825元。

4、录音资料1份,用于证实原告认可梨园是贾**的。

5、账本1册,用于证实原告在2007年代种该土地,受益人是贾**。

6、庭审笔录1份,用于证实原告贾**是挂名,实际种植人是贾**。

原告质证意见:普惠农场开具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二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与被告韩**的丈夫贾**系亲兄弟,1989年该土地开发后,原告与库尔**农场于2001年4月13日签订1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普惠农场,乙方:贾**,一、项目:农业土地开发、种植。二、地点:原五队二分场地区。三、面积:300亩。四、承包期:30年(2001年至2031年)……及乙方责任和违约责任等内容”。2002年11月29日,原告贾**办理了总计79.6亩的林权证,经庭审确认,79.6亩林地在300亩土地范围之内。2010年3月22日,被告韩**与被告刘**签订承包梨园地合同,约定“一、发包方:韩**(甲方),承包人:刘**(乙方),一、甲方将位于库尔**农场四分场(后5队)梨园陆拾亩承包给乙方种植、经营、管理,乙方在承包期内享有梨园地的使用权。二、本合同的承包期为8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交纳梨园地承包费2010年-2012年每年5000元,2013年-2014年每年10000元,2015年-2017年每年20000元,……及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刘**进地种植。2011年,原告阻止刘**种地,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普惠农场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林权证、农场证明、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4月13日,原告贾**与库尔**农场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2年11月29日,原告贾**依法取得库尔勒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自此,原告作为300亩土地的合同承包人和持有林地林权证的权利人即拥有对该300亩土地和林地的合法使用权。本案中,被告韩**与被告刘**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承包梨园地合同,将原告47.5亩果园(林地)承包给被告刘**种植,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承包土地的权利人是自己本人情况下,该发包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韩**辩称其丈夫是该土地的实际投资人,原告只是挂名,但本案是侵权之诉,被告抗辩意见是土地权属争议,与原告之诉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目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依法取得的林权证均系原告名下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系实际种植人,应当同被告韩**共同承担返还土地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贾**返还47.5亩果园(林地)。(位于库尔**农场二分场,四至:东:地边,西:大路,北:自己地,南:自己地)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收取800元,由原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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