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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翟**、第三人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翟**、第三人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3日,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了东**公司土地及房屋(房产证号:乌房权证东山区字第2007336752号),2007年11月1日取得了所购买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原告取得房屋之前从第三人处租赁该房,原告取得房屋物权后和第三人均向被告做了释*:原告是新的物权所有人租金交付给原告。但自2007年8月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收取租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事实房屋租赁合同,并且判令被告立即搬出该房屋;2、判令被告翟**支付原告房租47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原乌鲁木**商贸公司所有,由该公司安排给其职工被告翟**居住,被告翟**向单位交房租。乌鲁木**商贸公司改制后,新设立的第三人东**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接收并安置在职职工、代管原企业离退休人员并承担有关费用。但第三人未对被告翟**住房进行安置,在被告翟**未参加房改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办理了退休手续。2007年10月24日,第三人东**公司与原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第三人东**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东山区卡子湾乌奇公路的777.56平方米房地产以8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07年11月1日,原告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5月16日,取得了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涉案房屋至今由被告翟**居住。第三人东**公司在被告翟**未参加单位的房改,改制时未对其住房进行安置的情形下,将原来租赁给单位职工居住的公房出售于原告,造成目前本案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该纠纷系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所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987.50元(原告高**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高**;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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