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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阿克苏创**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阿克苏创**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天成福都小区1号楼2单元302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底领取房屋钥匙,并于2010年5月入住该房屋。入住后发现屋内的暖气温度偏低。2013年12月初,原告客厅中央跑水,将2楼住户房顶泡坏,2楼住户找到物业反映情况,物业责令原告尽快修好、解决漏水问题。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2月请装修公司砸开地板后,发现地暖管间距过大。原告向相关部门投诉了被告,由阿克苏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进行了现场勘查、检查,确认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客厅地暖铺设与设计图纸不符,设计图纸14根地暖管,实际10根,存在质量缺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最终都无果而终。2014年2月18日,原告通过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委托阿克苏地区价格认定局对原告购买房屋采暖设施维修所需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采暖设施维修需花费人民币51948元。现要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暖设施维修费51948元。2、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858元(包括2013年12月砸开地板费用3300元、鉴定费155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858元(包括2013年12月砸开地板费用3300元、鉴定费155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宾馆住宿费5640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伙食补助费750元。4、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007.8元(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30日计18天,按136元/天计算,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计30天,按149.06元/天计算),合计222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成福都小区1号楼2单元302室属实。原告购买房屋确实存在地暖管铺设不符合标准的情况。被告愿意给予维修直至达到国家标准,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同意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数额不合理。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购房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购买了天成福都小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观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2、阿克苏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房屋地暖铺设与设计图纸不符,设计图纸地暖管缺4根,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观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3、原告与阿拉**装饰店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向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元收据2份、阿拉**装饰店向原告出具的3300元装修费用发票1张、阿拉**装饰店营业执照1份。用于证明2013年12月原告砸开地板产生费用3300元(其中砸地板的人工费500元,铺地板砖材料费和人工费2800元)。原告称:2013年12月底时,因为在年前,许多装修公司都不接活,我认识阿**的装修公司,他们才同意来施工。2013年12月19日签订装修合同后开始施工,2014年1月24日恢复的地板。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房屋在阿克苏市,而装修公司在阿**,与常理不符。同时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月19日,其中一张收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时间矛盾。对阿拉**装饰店向原告出具的3300元装修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装修公司营业执照没有异议。认可在2013年12月原告砸开5平方米地板砖花费500元的事实,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4、阿克苏地区价格认定局的估价认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维修房屋采暖设施所需花费的明细及评估费。

5、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委托律师收费发票1份,证明因该案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

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房屋供暖设施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一直愿意予以维修,原告作此估价没有必要。原告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当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应当依据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法律规定予以判决。

6、从2015年4月20日-5月20日共计30天的住宿费票据两张。用于证实被告在维修房屋期间,经被告同意,在阿克苏市凯旋大酒店住宿3天,在阿克苏市温州大酒店住宿27天,住宿费188元/天,合计564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住宿时间与开票时间不符,同时原告住宿标准过高,被告当时同意原告的住宿标准为100元/天的商务快捷宾馆,现同意按照100元/天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宾馆住宿发票,被告虽然否认,但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7、2015年7月6日原告所在单位阿克苏学**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请假26天证明1份、2013年12月、2014年1月公司工资发放表各1份。

8、2015年7月15日原告姐姐程培育请假说明1份,原告姐姐工作的理想茶楼2015年4月、5月工资表各1份。

原告提交证据7、8用于证明因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供暖设施不符合标准导致原告请假26天及被告给原告维修房屋地暖设施期间,原告姐姐请假27天,原告为此主张误工费的依据。

被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虽然证据7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但是原告本人就是行政部的经理,内容是否真实不清楚,工资发放应该加盖财务章,工资表应该在会计凭证里,原告不可能拿出作为证据。原告18天连续误工是不符合实情的,单位是以实际请假天数计算,必须要把法定节假日扣除,应当按照实际误工天数来计算。原告称26天是用来处理前期的维修事宜,原告对此必须举证证明。被告认可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15日原告去建设局投诉过,建设局有记录证明。对原告前期主张26天误工,被告同意赔偿7天误工费,工资标准按照职工人均工资即136元/天。对原告主张其姐姐27天误工费,被告只认可3天。原告姐姐是去过维修现场,只是早上去看一下就走,验收时去了现场。

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赔偿数额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合理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合同第16条规定,在保修期内,开发商应承担维修义务。现被告应该愿意维修而不是赔偿维修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观点,认为本案中地暖管属于隐蔽工程,不是在保修期内发现的问题,被告交付的房屋一开始就不符合标准,不适用保修条款。

2、2014年1月10日由被告和天成**物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物业公司的陪同下找原告协商关于维修供暖设施的问题,原告拒绝。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观点均不认可,认为被告与物业公司是一家,无证明效力。

3、2014年12月23日由天**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的业主李*在阿克苏地区住建局的监督下与被告、施工单位松鹤建筑公司达成的维修协议书1份。2015年1月28日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在2015年1月23日被告已经按协议的要求和标准将地暖管的情况修复完毕并交付使用,李*对此次维修很满意。2015年1月29日李*向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将2013年的暖气费2173元退还给李*。2015年1月29日李*向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李*共收取宾馆租房费8500元、误工费5200元,共13700元。上述证据用于说明针对同样问题,其他业主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已圆满解决。但是原告拒绝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上述证据主张公司愿意承担维修责任,而经法庭调解,被告也实际为原告的不符合标准的供暖设施进行了维修。被告证据在此情况下已无意义。

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定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天成福都小区1号楼2单元302室。原告入住该房屋后发现屋内的暖气温度偏低。2013年12月原告砸开地板后针对供暖设施的质量问题向阿克苏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进行投诉。2014年1月6日阿克苏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情况说明》,认定:原告客厅地暖铺设与设计图纸不符,设计图纸14根地暖管,实际铺设10根,存在质量缺陷。原、被告经协商未能解决纠纷。2014年2月18日,原告通过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委托阿克苏地区价格认定局对原告购买房屋采暖设施维修所需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采暖设施维修需花费人民币51948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对采暖设施维修所需费用,被告坚持对原告采暖设施予以维修。经本院协调,决定由被告对原告房屋采暖设施予以维修。被告同意在其维修期间原告居住在宾馆。2015年4月20日被告施工人员进行维修,2015年5月20日原告对维修房屋签字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入住房屋后,因房屋供暖温度偏低,经阿克苏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确认系被告地暖铺设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因被告交付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对此无异议,现双方分歧焦点为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损失应当包括原告为查找温度较低原因而砸开地板砖的相关费用,在被告维修期间原告住宿宾馆的费用及符合常理的原告方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2013年12月砸开地板费用3300元、鉴定费155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请求,2013年12月原告砸开地板砖属实,质检部门也依据供暖设施现状作出认定结论。原告花费330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装修公司装修合同及收费发票,被告虽然否认,但未能提交反驳该主张的任何证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558元的请求,被告交付房屋存在供暖设施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应当是被告拒绝维修的情况下,原告可选择赔偿维修费用。在本院审理该案期间,被告始终坚持并愿意承担维修责任,反而是原告要求被告达到其提出的条件后才同意被告予以维修,此时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部门鉴定维修费用确实是没有必要,该费用应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宾馆住宿费564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的请求,被告在维修房屋期间,原告确实无法居住,被告也同意原告在宾馆居住,但对宾馆住宿标准无明确约定,从被告施工人员进行维修至原告签字验收工程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88元/天住宿标准及在此期间25元/天的伙食补助费低于2015年度公职人员在阿克苏市差旅费标准,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8007.8元的请求,原告在房屋供暖温度较低不知原因需要向被告交涉及向建设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在建设部门确认系被告交付的房屋供暖设施不符合质量标准且被告在原告房屋维修期间,原告确实需要花费时间解决问题、在施工现场查看。但原告主张其与亲属误工56天,与常理不符,法庭可根据情况酌情考虑原告误工时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克苏创业房地**责任公司向原告李**赔偿2013年12月砸开、修复地板费用3300元。

二、被告阿克苏创业房地**责任公司向原告李**赔偿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宾馆住宿费5640元。

三、被告阿克苏创业房地**责任公司向原告李**赔偿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伙食补助费750元。

四、被告阿克苏创业房地**责任公司向原告李**赔偿误工费2040元(按照15天、136元/日计算)。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合计11730元,由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负担290元,由被告阿克苏创业房地**责任公司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此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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