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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与张**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徐**因与被申请人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徐**申请再审称:我们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将156.5米水井打好,并交付张**使用,二审法院在未查清水井出现问题是谁造成的,就以我们未提交书面质量合格证明,判令承担全部责任,这对我们是极不公正。原审中,张**以水井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但未被支持,故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1日,再审申请人徐**、徐**与被申请人张**就张**位于新和县尤鲁都斯巴格镇314国道830公里处第9号地打井事宜进行协商,于次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每米单价300元,每根管子长4米,井深不小于160米,上下浮动为5米,以实际深度结算;徐**保证水量为100方/每小时,不得少于80方/每小时;徐**负责成井保质期一年,如在保质期出现井渗、翻沙、井壁倒塌、长时间抽不清的问题,均由徐**负责无偿补井或退还张**所付款,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2O14年3月2日,张**支付打井款30O00元。徐**、徐**与张**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2014年3月6日,徐**向张**交付钻井一眼,该井在试抽水时出现翻沙、水量不够的质量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承揽人对井的质量保质期为一年,但在井刚刚完成尚未使用时,双方当事人就对井的质量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依照上述规定,徐**、徐**作为承揽人打井完成后,在交付成井的同时还需提交井符合合同要求质量的证明,故原审判认定徐**、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是否申请司法鉴定,是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审庭审中,张**虽提出对该井中的含沙量、出水量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法院释明后其未坚持申请鉴定,原审判决书中对此未予叙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徐**、徐**无证据证实其所交付钻井的质量问题系张**不当使用所致,故其理应按约在质保期内对钻井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徐**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徐**、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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