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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有限公司与邓**劳动争议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被告邓**的委托代理人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库尔**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没有招用过被告,与其之间既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与被告建立形成过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并非原告职工,双方无用工关系,原告没有给被告安排过任何岗位工作,没有进行过日常管理,没有支付过任何的工资。经原告了解,被告是与原告公司有运输关系的承包人王*的雇员,其是在给王*拉运材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的伤。被告的雇主王*并非原告公司职工,其雇员受伤与原告无关。而被告明知以上事实,却谎称自己是原告公司职工,无端、恶意将原告诉至仲裁庭,要求确认根本不存在的所谓的劳动关系,从而企图认定工伤讹诈原告,是非常不诚实、完全不负责任的,令原告非常气愤!坚决不能接受!但仲裁委却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深感不服,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事实是2015年4月被告是通过时光广告的方式招聘工作人员,被告根据广告到原告处联系工作,受原告雇佣,工作岗位为建材运输的专职驾驶员,月工资是每月5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受雇佣期间是原告单位安排的工作,在单位安排运输建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在工作期间有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有被告受伤以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第一时间向巴**医院缴纳医疗费的事实,有原告为原告所雇用的员工(包括被告在内)投保了意外伤害险的事实,有原告所在单位其他职工对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综上所有证据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请求法庭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通过广告上发布的招聘信息即“召前四后八驾驶员,汉族,有经验优先,电话13201141122”。被告到原告处应聘司机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给被告及被告妻子李**、庄**等24人购买了意外伤害险。2015年6月24日原告的主管庄**指派被告运送建材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甘N08106号重型载货汽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甘肃省康**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王*,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的外甥。事故发生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去医院缴纳的被告医疗费。因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向库尔勒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第49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告与王*之间签订了运输合同、工资表、借款单、王*的证言等,证明被告是王**雇佣的人员。被告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证人证言、人寿保险公司意外投保单及原告公司的销售单和对公账户明细表等,证明被告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在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预支工资5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2015)第497裁决书、运输合同、工资表、借款单、人寿保险公司意外投保单、销售单、对公账户明细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且获得相应的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与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和原告给被告借支工资和发放工资、原告给被告投保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险的事实相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库尔**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退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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