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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刘*、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被告刘*、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3月22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3月22日、4月8日出庭)及委托代理人周*(1月15日出庭)、杨**(3月22日、4月8日出庭)、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郁**、被告周**(3月22日、4月8日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作为保证人,保证于2015年12月2日将欠款450000元还清,但至今未偿还,故诉讼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支付欠款450000元及利息(庭审时撤回利息的诉讼请求);2、被告周**对欠款及利息(庭审时撤回利息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450000元是原告与借款人尹**之间发生的,且金额是300000元,因此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事实不符。

被告周**辩称,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事,只是提供担保,被告刘*说只借款3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尹**通过原告的朋友被告刘*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董*现金300000元。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刘*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董*现金450000元于2015年12月2日还清,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刘*、周**共同还清。借条下方注明:尹**借董*的欠条作废,有任何经济纠纷由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原告称尹**借款300000元是以现金给付,给付270000元,30000元是利息。2015年6月2日,尹**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只有170000元,就向尹**通过银行转款170000元,之后借条未补,因尹**未能还款440000元,被告刘*就自愿还款450000元,并由被告周**提供担保,10000元是原告要帐的费用。对于原告以上所述,经本院与尹**电话核实,尹**不予认可,称原告只出借300000元,还扣除了300000元利息,实际只收到270000元,6月1日给付100000元,6月2日转帐170000元,并未向其借款440000元。被告刘*、周**也辩称原告只向尹**借款30000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帐单、尹**陈述、原告、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刘*作为尹**的保证人自愿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尹**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认可300000元借款扣除300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故300000元的借条中尹**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和被告刘*担保的本金实际为270000元。对于原告在2015年6月2日向尹**转帐的170000元是包含在300000元借条中还是尹**又向原告借款的问题,根据本案的证据,首先原告与尹**并不熟悉,依原告所述在6月1日出借270000元后,6月2日再次向尹**转帐170000元且没有借条,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相符;其次原告向尹**借款300000元,扣除30000元的利息,利率为10%,借款时间5个月,按此利率计算300000元的利息为150000元,与450000元的借条中的金额能够对应;最后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6月1日向尹**提供借款270000元且6月2日再次转帐170000元是另一笔借款的事实。综合以上因素原告向尹**提供44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向尹**转帐的170000元包含在300000元借条中。

对于超出本金部分的280000元,应当视为27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借款的利率不能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的年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故本院只支持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5个月、月2%的利息,计算为27000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对被告刘*的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述被告刘*承担的是债务转移的后果,被告刘*自愿偿还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与其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相符,是否是债务转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借款270000元。被告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借款利息27000元。被告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董*负担1147.5元,被告刘*、周**负担2877.5元(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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