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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梁**及委托代理人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晚11:40分左右,梁**电动车在西尼尔市场充电,导致着火,致使乔**的店内物品及25平米的彩板房被烧毁,2015年12月22日,西尼**委员会主持调解并作出(2015)库调庭字第0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烧毁财产损失140000元(其中1万元是彩钢板房修复费用);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西尼尔镇菜市场1213号火灾事故中答辩人也是受害者之一,已经公安局事故认定,属于原因不明的事故,被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的。该事故原因是原告猜想的,所以该事故不应该认定为是被告的过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另,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应以其字号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乔**与梁**经西尼尔镇**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梁**于2015.12.30日赔偿乔**13万人民币,损失的彩板房由梁**负责修复原貌,但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诉之法院。

另查,原告提交刘*于2016年1月20日书写的“今收到西尼尔镇菜市场彩钢房包工包料费用11700元整”为内容的收条,证明其因被告不履行彩钢板房修复,已经自行修复的情况。

又查,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起诉,本院于同日收案审批受理。

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起诉,本院于同日收案审批受理。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告以个人为主体而不是以营业执照上的名称起诉,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各自的真实签名,是真实有效的协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的规定,被告梁**有按照协议内容履约的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13万元的赔偿款于法有据,理应支持。被告对于彩钢板房修复需要1万元的事实不认可,原告要求赔偿1万元彩钢板房恢复重建费用的证据只提供了刘*的收条,虽然彩钢板房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修复,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彩钢板房修复的费用,故对于该部分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乔**损失费13万元。

本案受理费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110.71元,由被告梁**负担1439.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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