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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邓*、杨*、王*、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邓*、杨*、王*、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郁**、被告邓*、被告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康*委托代理人雷*、证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音响灯光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音响灯光,双方对设备品种、规格、单价及付款办法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所需,提供了音响灯光设备用于四被告合伙经营的阿玛尼酒吧使用,被告方已付货款210000元,尚欠1886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8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杨*、王*、康*辩称,双方合同总价款为398600元,已付373000元,实际尚欠原告25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合伙负责人邓*与李*签订《购销合同》,由李*提供音响灯光设备用于杨*、邓*、王*、康*合伙经营的阿**摇吧,并于当天支付210000元,2013年8月6日、9月22日李*向阿**摇吧供应灯光音响设备两批共计402900元,双方协商合同实际履行价398600元。嗣后被告支付原告43000元,2013年9月23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8月14日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1306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供货清单、收据、合伙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代表合伙人与李*签订购销合同购买灯光音响设备用于合伙经营的阿玛尼慢摇吧因此而产生的合同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提供日期为8月7日及8月1日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各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销灯光音响设备款10000元,但根据收据载明“交来预付款50000元”“交来尾款5000元”的文意显属另一独立交易,而且双方认可的设备清单中也未包含收据中载明的V8控制台、视频处理器,故被告该抗辩与其提供的证据有违,不予采纳。被告申请证人郭**出庭作证欲证明郭**阿玛尼慢摇吧工作期间曾向原告支付灯光音响设备款5000元,但原告未向其出具收条,虑及证人系被告工作人员而且证人与其证明的内容亦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杨*、王*、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130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6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657元、被告承担147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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