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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郁**,被上诉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3日、9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金德牌水暖管材价值41985.34元,并在原告提供的货物清单上注明“收到叁张*单货,以清为据,以后相同金额出货,李素叶。”诉讼中原告自认在被告处提货698元。被告以该批货物系原告交其用于折抵原告欠其货款并拒绝支付原告货款致讼。庭审中经明确征询原告愿意按照清单收回水暖管材。

上述事实有出货清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自原告处提取载明价值41985.34元水暖管材,双方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庭审中称出货清单中载明的价格虚高,故其在出货清单注明“以后相同金额出货”,意思为水暖管材价格由双方协商,协商未果被告可以将水暖管材退回原告。被告既不支付货款,又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将其认为价格虚高的水暖管材退回而长期占有原告水暖管材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批货物系原告交其用于折抵原告欠其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声称原告自其处提货尚欠24778.20元未还,被告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邱**清单所列水暖管材(见清单),逾期则支付原告邱**4129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买卖合同主体资格不适格;被上诉人邱**提交到上诉人处的清单货物系库尔勒**债任公司的货物,被上诉人邱**系经办人,邱**与库尔勒**责任公司系委托关系,因此邱**不是适格主体。原审判决认定水暖管材的实价和返还价不一致;请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向法庭提供证据一,金德产品销售通知单,证实:涉案中的金德牌的货物是库尔勒**债任公司销售的;对该证据被上诉人邱**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证据二,库尔勒**债任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库尔勒**债任公司才是主体;对该证据,被上诉人邱**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证人李**证言,证实:被上诉人邱**提交到上诉人处的清单货物系库尔勒**债任公司的货物,是经过被上诉人邱**给李**的,邱**送的货。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李**和证人李**是夫妻关系,是属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邱**向法庭提供上诉人李**为其出具的三张“出货单”为依据索要货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李**表示认可,因此该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邱**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所提供证据及证人李**的证言无法证实,“出货单”所列货物为库尔勒**责任公司的货物,因此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中,已查明,被上诉人自认从上诉人处提货698元,该款已扣除,所以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持该三张“出货单”索要物或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理费832.43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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