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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博种子与王**、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销中心诉被告王**、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销中心委托代理人郁**,被告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销中心诉称,2012年1月至5月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棉种,从原告公司购得种子新陆中46号19吨,K7棉种2吨,并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后被告仅付1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种子货款192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知道,欠条不是我写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不是我的名字,和我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疆**销中心提供2012年1月11日被告王**收到新陆中46号10吨种子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新疆天博种子中46号10吨,共计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欠款人:王**2012年1月11日”。原告提供2012年4月17日被告王**收到新陆中46号9吨、K7棉种2吨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新陆中46、9吨大写玖吨,K7、2吨大写贰吨,欠款人王**2012年4月17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被告王**于2012年1月11日、2012年4月17日欠条各一份。

被告王**提供于2011年7月22日在库尔勒市民政局与王**办理离婚证,持证人:王**。

被告王**提供于2011年7月22日在库尔勒市民政局与王**办理离婚证,持证人:王**。

查证,被告王**于2014年3月26日向我院申请对两份欠条进行笔记鉴定。我院于2014年5月21日委托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6日下发新金剑文鉴字(2014)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为:2012年1月11日、2012年4月17日两份《欠条》上的签名“王**”字迹不是王**所写。鉴定费2000元。

另查证,原告新疆**销中心于2014年4月28日向我院申请对两份欠条进行笔记鉴定。我院于2014年5月21日委托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6日下发新金剑文鉴字(2014)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为:2012年1月11日、2012年4月17日两份《欠条》上的字迹是王**所写。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新疆**销中心提供2012年1月11日、2012年4月17日两份欠条,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并向我院申请笔迹鉴定,而鉴定的结果是两份欠条字迹不是被告王**所书写,欠条字迹系被告王**书写,同时两被告提供两人于2011年7月22日在库尔勒市民政局已办理离婚,在库尔市**有限公司一直系被告王**经营管理,原告申请鉴定所花去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申请鉴定所花去鉴定费2000元,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新疆**销中心承担2000元,被告王**本人承担2000元。原告与被告王**对两份欠条所欠种子货款共计192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新疆**销中心种子款192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原告种子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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