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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宝全与巴州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全因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全的委托代理人郁**,被上诉人巴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谷**、张*,被上诉人巴州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上诉人石宝全于2013年9月24日受伤,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上诉人巴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巴州人社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编号(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由于申请时间已超出受理时间,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向被上诉人巴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巴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巴政复决字(2015)1O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巴州人社局作出的(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上诉人认为其住院及医生建议休息的四个月时间应为耽误期限应当予以扣除,其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应当认为用人单位的原因情形,被上诉人没有扣除上述时间,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1)不可抗力;(2)人身自由受到限制;(3)属于用人单位原因;(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5)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原告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巴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巴州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9月24日15时在楼兰宾馆三楼工作时因运行的电梯故障导致坠楼受伤。受伤后两次住院,且出院后医院严格要求身体制动三个月,不能行走。必须持续康复性休养。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受理工伤认定时限,未合理扣除受伤职工身体原因耽误不能及时申请工伤认定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对耽误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不应计算期限的司法解释,上诉人符合该条第(二)项人身受到限制的情形。上诉人因治伤而身体必须医疗性制动,客观上身体自由受到限制,受制动的期间依法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据此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巴州人社局作出的(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州人社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2、上诉人于2013年9月24日受伤,于2014年12月12日才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超出受理期限;3、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未提供耽误期限是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或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的请求应当被驳回。

被上诉人巴州人民政府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巴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其于2014年12月12日向巴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且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巴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受伤后两次住院,不能行走。认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情形:“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这完全属于上诉人对法律理解有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必须是受到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定机关的限制,而非上诉人理解的行动不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由巴**医院给上诉人出具的疾病(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为:1、注意休息;2、避免腰椎受力过大、腰围制动叁月严格支具固定;3、逐渐加强肢体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门诊随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1年,从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算。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9月24日受伤,其于2014年12月12日才向被上诉人巴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并列举了认定耽误申请时间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二种情形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上诉人即主张其属于该种情形。上诉人受伤医治后出院医嘱“建议”是:“避免腰椎受力过大、腰围制动叁月严格支具固定”,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身体制动三个月”。只能说明在支具的固定下,上诉人腰部活动受限,导致身体行动不便。但“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有其特定的含义,身体行动不便,显然不属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范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巴州人社局作出的(201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上诉人巴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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