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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限公司与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4日,被告声称是原告的员工,在为原告工作时摔伤,将原告诉至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顾原告的答辩和举证,盲目采信被告的单方陈述,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下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16)34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原告不服,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与工友李**经黄**介绍,一起在原告承建的库尔勒市和顺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一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当天下午,被告在施工时不慎从6米高的架子上摔落受伤,被医院诊断为腰部1-3右侧横突骨折,住院十天后在家疗养至今,医疗费由工地支付,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陈*在库尔**筑公司施工时不慎摔落受伤,被库尔**民医院诊断为腰部1-3右侧横突骨折,临床治愈后出院。

事后,被告陈*以其与原告新疆**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6)3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劳人仲字(2016)34号裁决书、库尔**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陈*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应当就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举证证明;被告当庭提交的两名证人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且证人身份无法确定,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不能证实被告陈*在原告新疆**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过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新疆**限公司与被告陈*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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