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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许**、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龙*勋诉被告许**、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勋的委托代理人田乐,被告许**及其与被告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勋诉称: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被告承包了原告位于阿*公路7.5公里处的40亩果园。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当年12月20日前将该年的承包费全部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种植,但被告自2007年便一直拖欠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依法解除,被告应立即返还位于阿*公路7.5公里处的40亩果园,且应偿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并支付违约金。另,被告张**系被告许**的配偶,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被告张**应对被告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阿*公路7.5公里处的40亩果园;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及各项损失225664.4元(2013年承包费79704元、2014年承包费12090元、违约金20060.4元、鉴定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张**辩称: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但是被告认为双方是转让合同关系,而非原告认为的转包关系。原、被告就此问题产生民事诉讼,中级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土地转包关系,就此案被告正向高院申诉中。现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土地,虽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是被告是不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况,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种植该土地。2013年、2014年两年的承包费被告没有向原告缴纳是因为当时双方的纠纷还在中院审理中未下判。被告种植的土地除去宅基地面积实际只有36.418亩,被告只同意按36.418亩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因2007年至2013年原告已多收被告5万余元承包费,故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原告龙**与被告许**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龙**将其位于阿*公路7.5公里处的40亩(其中核桃树13.2亩、苹果树26.8亩)果园转包给被告许**,承包期限32年,1995年5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根据果树生长发育情况分阶段确定,进入结果期后,以果品品种实物折算现金的方式上交,按主栽品种80%,授粉品种20%,果品质量为一级,按当年本市采收期同品种一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价格由乡(镇、场)人民政府确定;承包费应在当年12月20日前全部交清,双方要严格遵守合同各项条款,不得违背,否则按违约处理,由有过错的一方按当年承包费的5-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实有损失支付赔偿金,同时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龙**将40亩果园交由许**承包经营。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许**上交果品的标准及指标以当年市场价折合人民币计算,以现金方式上交。2013年及2014年,许**未向龙**缴纳承包费,龙**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果园承包合同书,对此,被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作价,被告2013年及2014年应上交的承包费为200604元(2013年一级红富士市场收购平均单价4.5元每公斤、一级核桃市场收购平均单价42元每公斤;2014年一级红富士市场收购平均单价7.2元每公斤、一级核桃市场收购平均单价37元每公斤)。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000元。

龙**于2015年3月23日向阿克苏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原告龙**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许**与张献国系夫妻关系。1995年,由阿克**开发办与王**共同开发位于阿*公路7.5公里200亩荒地,用于种植果树。2003年,阿克苏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将位于阿克苏市阿*公路7.5公里处100亩(实际为170亩)果园承包给王**,承包期限32年,1995年5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06年该土地由阿克苏市信诚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管理。2004年,王**又将170亩果园承包给了原告龙**。2005年至2007年间,龙**又将其承包的部分果园转包给了许**等人。2007年,因王**未履行向信诚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交纳承包费的义务,该公司解除了与王**的承包合同。龙**为王**垫付了欠缴的承包费,信诚国有资产投资公司遂直接将果园承包给了龙**。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未向原告上交果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违约金及鉴定费,经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违约金及鉴定费的请求,对解除合同未予支持。被告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阿**法院的判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交2007年3月30日果园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属实,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当年的12月20日将当年的承包费全部交清,若当年的承包费在次年的2月底前未交清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若一方违约,应支付当年承包费10%的违约金。且该合同约定被告在2013年应该向原告缴纳的果品的具体数量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2013)阿市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阿**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两份判决书均对被告承包的亩数及上交费用做出确认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系转让关系,故对合同涉及的具体亩数没深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交承包费通知书、2014年8月2日阿克苏邮政局邮件回执、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及2014年9月2日阿克苏邮政局邮件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催促被告缴纳2013年的承包费,且原告催缴日期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缴纳承包费的最后期限,但之后被告仍不予理睬,原告遂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被告称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认可收到了,但认为二审才刚做出判决,原告就以被告没缴纳承包费解除合同的观点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催交承包费通知书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阿克苏邮政局向原告发出的短信拍照,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交承包费通知书及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均已收到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是被告本人签收,故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2015年1月8日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2015)0001号价格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地的亩数、被告在2013年、2014年应该向原告上交果品的公斤数,以及2013年、2014年果品的收购价格,从而计算出被告应该向原告缴纳2013年及2014年的承包费合计为200604元,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该评估报告所反映的2013年2014年果品的采购价格,认为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按照政府确定的果品收购价计算;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2007年3月30日果园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中所涉及的40亩土地是包含基地、林带等在内的,不是实际种植的亩数,且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的计算方式是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果品收购价格计算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2014年阿**法院及阿克**级法院已经审理确认,故不认可被告的观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经生效法律法律文书确认,故本院仅确认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观点不予确认。

7、被告提交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的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计算2013年、2014年的承包费,便于被告向其缴纳,但原告拒签,该邮件被退回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收到通知,且该证据也不是被告不履行合同的理由;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提交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手机13899210772发送短信的打印件及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律师手机13899291116发送短信的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及其代理人发送信息表示要求计算承包费数额,被告好缴纳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就算短信确实发出也是在原告向其催交承包费之后,被告按法律规定可提存承包费,而非向原告发通知;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被告提交新疆德**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做出的测绘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种植果树的净面积为36.636亩,被告应按实际面积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被告承包的土地面积为40亩,故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10、被告提交依杆其乡人民政府(2013)100号及(2014)46号文件、2015年4月27日阿克苏价格认证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按政府指导价2013年被告应上交的苹果为4元每公斤、杂果为1.8元每公斤、核桃为35元每公斤,2014年应上交的苹果为6元每公斤、杂果为2.5元每公斤、核桃为30元每公斤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文件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应向原告缴纳一级红富士苹果和核桃,而该鉴定书反映不出该问题,故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乙方)被告按当年市场价折合人民币上交,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上交产品的标准,故对被告提交证据要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11、被告提交2014年8月5日回函及2014年8月6日特快专递,用以证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认可收到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其实是原告发出的催款通知,并非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上次庭审中被告已认可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只收到催款通知,而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已认可收到原告向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认为二审才刚做出判决原告就以被告没缴纳承包费而解除合同的观点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该证据证实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观点不予确认。

12、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张**与许**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期间因生产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王**将从信诚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承包的170亩果园经信诚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同意后转包给原告龙**,后因王**欠交承包费,信诚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即终止了与王**的承包合同,直接将上述107果园承包给了原告龙**,龙**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3月30日,原告龙**与被告许**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据此,应认定原、被告间承包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现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位于阿*公路7.5公里的40亩果园的请求,被告虽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但原告2014年9月2日向其发出解除果园承包合同书的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果园承包合同已依法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承包费79704元、2014年承包费12090元、违约金20060.4元、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减去宅基地面积,实际只有36.418亩,被告应按实际面积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但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面积为40亩,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返还原告龙**位于阿*公路7.5公里处的40亩果园。

二、被告许**、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龙**支付2013年承包费79704元,支付2014年承包费120900元,合计200604元。

三、被告许**、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原告龙**支付违约金20060.4元。

四、被告许**、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原告龙**支付鉴定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058元,减半收取2343元,由被告许**、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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