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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阿克苏迪**有限公司、安徽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公司)、安徽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阿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买买提艾力·买买提依明,被上诉人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阿克**公司受新疆迪**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唐**签订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唐**同意向新疆迪**务有限公司购买江淮厂家84自卸车一台,单价39.5万元,交货天数为现提;在提车时支付30.5万元,余款9万元采用分期方式办理,在唐**没有完全付清余款之前,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供方所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乌鲁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当日,阿克**公司向唐**交付一台由江**公司生产的江淮牌自卸汽车,唐**向阿克**公司交付车辆首付款30.5万元。2012年7月13日阿克**公司向唐**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提供车辆合格证。因合格证与车辆发动机马力不符,唐**未办理车辆落户手续。2012年10月,新疆迪**务有限公司电话通知唐**更换合格证,唐**未领取。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阿克**公司受新疆迪**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唐**签订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有唐**、新疆迪**务有限公司在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和授权提车委托书上的签字盖章予以证实,因此,阿克**公司和安徽江**限公司均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人,故唐**的起诉主体有误,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唐**。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车辆销售方不是阿**公司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上诉人虽在2012年5月30日与新疆迪**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购车款支付给阿**公司,阿**公司出具了购车发票并交付车辆,购车行为的双方是唐**与阿**公司。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阿**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买卖合同双方是唐**与新疆迪**务有限公司,我公司只是受新疆迪**务有限公司委托办理提车和收款。由于上诉人不接受合格证导致车辆一直未落户,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车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不是合同所涉当事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也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与新疆迪**务有限公司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日唐**委托被上诉人阿克**公司提车,被上诉人阿克**公司向唐**交付车辆,唐**付款305000元。唐**与新疆迪**务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产品购销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购销合同双方系唐**与新疆迪**务有限公司、唐**起诉主体错误适当。对唐**认为其购买的是阿克**公司车辆的上诉主张,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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