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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信和钢**公司与阿克苏新**限责任公司、阿克苏新**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克**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信和钢**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原审被告阿克苏新**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库车分公司)、董*、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7日,信和公司与新川库车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新川库车分公司(需方)购买信和公司(供方)产品,需方预付全额货款,如需方未能预付全额货款,未付款钢筋需方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欠款时间不得超过60天,需方的付款先付清利息再支付本金。需方委托提货人为杨**、董*。如需方到期未能如约付款,除需方外封**、董*二人以个人财产对需方的法律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需方追诉期限满之日起两年。董*、封**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信和公司向新川库车分公司供应钢材,2013年7月4日新川库车分公司向信和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2014年3月3日董*向信和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3月3日新川库车分公司的库车**开发公司正和家园21#楼(项目名称),尚**和公司钢材款4049380.82元。该款至今未予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信**司与新川库车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信**司依约向新川库车分公司供应钢材,新川库车分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额货款。根据新川库车分公司负责人董*出具欠条,确认新川库车分公司尚欠信**司钢材款4049380.82元。该款新川库车分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合同约定,如新川库车分公司未能预付全额货款,其应就未付款部分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现新川库车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故其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价款的逾期利息。信**司按照中**银行2014年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封**辩称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不承担利息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新川库**川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新**司、新川库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董*、封**作为担保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司、新川库车分公司向信**司支付钢材款4049380.82元;二、新**司、新川库车分公司向信**司支付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逾期付款利息75588.44元;三、董*、封**对上述一、二项确定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分公司与信**司签订的合同在价款上没有约定,系合同的必要条件约定不明确。且董*2014年3月3日出具的欠条金额4049380.32元中已经计算了欠款的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再次承担逾期欠款利息75588.44元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诉讼费应由信**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信**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新川库车分公司亦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并确认截止2014年3月3日其尚欠付信**司钢材款4049380.32元。现新**司提出合同未约定价款的上诉理由与其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新**司主张欠条确认的4049380.32元已包含利息,故不应再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新**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提出的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71元(新**司已预交)由新**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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