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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永**限公司与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国有资产经营有**公司(以下简称统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一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永**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按照“约定不明从法定”的原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均可将有关争议提交公司注册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对产生纠纷后应由甲方注册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乙方注册所在地法院管辖未明确,属约定不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被告并非在兵团辖区,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违反了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被告并非在兵团辖区,兵团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另外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指的是新疆以外的区域,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管辖本案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统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统**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如本协议双方就本协议的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仍未能解决,甲乙双方均可将有关争议提交公司注册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通常理解该约定是指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均可向各自的注册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即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统**司的注册所在地在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1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4500万元,亦属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故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关于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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