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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代原告收购果品,在此期间,原告给被告支付收购香梨款566.44万元、红枣款541678元、纸箱款49776元,共计6255854元,但被告未将款项全部用于收购果品。至2012年7月13日双方结算,扣除实际支付的货款4373201元以及保险费50000元,被告还实际占用原告款项为1832653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注明欠谢**1832650元,2012年8月10日还50万元;8月25日还50万元;余款年底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欠款1832650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92491元;两项合计为212514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秦文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谢**为证实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2012年7月13日由秦**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据。证明在2011年秦**代原告收购果品期间的账目往来及秦**欠付原告1832650元,并对付款期限做了约定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秦文革未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谢**与被告秦文革经结算,被告秦文革出具结算书,内容:欠谢**1832650元,2012年8月10日还款500000元,8月25日再还500000元,余款年底以前结清。

上述证据有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秦**向原告谢**出具结算书,被告秦**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谢**主张欠款183265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主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92491元,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利率6.2%,庭审中原告谢**自愿放弃半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谢**主张的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规定,应当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对原告谢**主张的合理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文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1832650元;

二、被告秦文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逾期付款利息21991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1832650元×6%×2);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801.13元、公告费780元合计24581.13元由原告谢**负担839.44元,被告秦**负担2374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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