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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贾**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3月15日,两被告共同向我借款108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还清本息共计1177200元,当日两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2月15日向我补签了一份利息结算借条,借款始终推诿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8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2、两被告按本金120万元,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逾期利息12万元;两项合计13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我给被告刘*担保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属实,但原告现起诉我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刘*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另外补签借条一事我也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15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被告贾**担保的事实,原告同时陈述,该款是通过银行分次转入贾**账户,并由贾**出具借条,后借条陆续到期,便由刘*向我更换一张总借条,贾**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名,该借条总额中实际包含100万元本金和8万元利息。被告贾**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辩称刘*为实际借款人,贾**仅为担保人,且原告现起诉已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2015年2月15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逾期还款确认所欠利息1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贾**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借条系刘*出具与自己无关。被告刘*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质证、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与被告贾**之间素有借贷关系往来。2014年3月15日,被告刘*、贾**共同找到原告,三人协商将贾**过往出具的借条本息合计更换为一张总借条,由刘*作为借款人,贾**作为担保人。借条内书“借到张**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5日之前还清本息,利息按月息1%(百分之壹)。刘*。担保人,贾**。”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刘*又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用以确认之前借条的逾期还款利息。借条内书“借到张**现金(壹拾贰万元整),结欠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借款人,刘*。”现上述借款两被告推诿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确定被告刘*借款共计10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刘*理应如数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偿还借款10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万元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金120万元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以本院确认的本金108万元进行核算后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108000元(1080000×1%×10个月(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贾**作为该借条的担保人,双方未写明具体的担保方式,应视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6个月的担保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原告张**借款1080000元;

二、被告刘*支付原告张**借期内利息120000元;

三、被告刘*支付原告张**逾期还款利息108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合计13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680元,已减半收取834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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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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