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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以下简称实验林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与被告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张*、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3日签订一份招收长期合同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划给原告口粮地两亩,不收土地费,可是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及2014年12月2日两次强行收取了原告1993年至2014年的土地费20000元。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口粮地土地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91年原告到被告处当合同工,并签订了长期工合同。为了解决合同工吃饭问题,就在合同中约定给予口粮田,后来国家政策改变,不再给予个人口粮地,放开粮食价格和流通,我场于1994年取消两亩口粮地不缴纳个人承包费的制度。原告自己不知道新的规定,别的合同工都知道,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招收长期合同工合同书,用以证明两亩口粮地不应该收取上缴款;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当时同性质的招收了一批人;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收据凭证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交了两亩口粮地土地费;被告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不交土地费,被告就不给办理养老保险金;被告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4、胡**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有些人交了口粮地土地费,有些人没交;被告提出不交果园土地费,就不给办理养老保险金,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本院确认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证言的证明效力。

5、上交款账目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实验林场上交款没有统一标准;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实验林场有自己的收款规定及权利,每个人经营情况不一样,收费多少就不一样;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6、廖**、钟**粮油供应证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方当年有粮油供应证;被告提出该粮油供应证不是原告的,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7、李**、耿*与被告签订的经营承包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林场管理很乱;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8、廖**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实验林场未给口粮地,也未供应商品粮;被告提出证人发言不客观;本院确认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证言的证明效力。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务院关于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用以证明1993年国家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取消商品粮;原告提出粮食体制改革与口粮地及本案无关;依据我国粮食政策,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地区实验林场经营承包责任制》,用以证明被告于1994年开始取消合同工及两亩口粮地不上交政策;原告提出是被告自己写的东西,合同签订后,单方不能任意制定政策改变合同;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林场账目表,用以证明原告应缴款情况;原告认可,但提出收费不合理;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民事起诉状、结算清单、收款凭证、承诺书,用以证明所有应缴款均是按照7.5亩承包地计算的;原告提出1993年至2012年结算清单上,我未签字也未共同算账,2013年至2014年是为办养老保险被强迫签字,承诺书也是被迫签字;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10月3日签订《招收长期合同工合同书》,合同第七条约定“为了解决吃粮问题,给每户划给2亩口粮地,不收土地费,只收农业税和水费”。1993年2月15日随着《**务院关于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的下发,实验林场于1995年11月11日经实验林场第二届职代会第二次场管扩大会议修订通过《地区实验林场经营承包责任制》,该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从1994年起取消招收承包户享受2亩地不上交政策”。

原告共承包了被告7.5亩香梨地,自种植以来常年拖欠承包土地各项费用,2013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原告及实验林场**队队长马**、会计梅娇娇签字确认,原告累计欠款为62760元。

2013年12月1日,原告不交上交款30000元(含往年欠款22575元及2013年香梨上交款7425元)。

结算清单显示1993年各项费用应交款为320元。

庭审中,原告根据已缴纳上交款情况,当庭表示愿意变更诉讼请求为106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于1991年10月3日签订《招收长期合同工合同书》约定被告给每户划给2亩口粮地,不收土地费,只收农业税和水费。但1993年**务院下发《关于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根据1993年**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精神,实验林场经第二届职代会第二次场管扩大会议修订通过《地区实验林场经营承包责任制》,该责任制规定从1994年起取消招收承包户享受2亩地不上交政策。现原告依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口粮地土地费10642元,但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自1993年开始起交上交款,1993年种植面积7.5亩,实交产品320元,1994年因《地区实验林场经营承包责任制》的规定,不再减免口粮地土地费,故本院确认被告不当得利金额为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口粮地土地费85元(320元÷7.5亩×2亩);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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