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神**责任公司与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神**责任公司(下称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神**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齐**于2011年3月到神**公司从事井下安全员工作,月工资6000元,期间神**公司未给齐**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齐**离开神**公司,再未给神**公司提供劳动。神**公司认可拖欠齐**2013年7月工资1791元。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15日,齐**在井下工作707天。工作期间,神**公司未安排齐**每年的年休。2011年至2013年,齐**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5239.73元、5750元、5057.14元。2014年7月,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加班费等。2014年9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新劳人仲字(2014)第505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神**公司补发齐**2013年7月工资1791元;二、神**公司支付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72.2元;三、神**公司支付齐**矿工井下津贴10605元;四、神**公司支付齐**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2268.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390.48元;五、神**公司支付齐**带薪年休假工资3487.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劳动者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神**公司认可拖欠齐*民工资,应当予以给付。2、因为神**公司拖欠齐*民工资,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3、对于本案中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案中齐*民无法证实其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神**公司安排,结合齐*民的岗位性质、工作要求等因素,对神**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应予以支持。4、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为保证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煤炭企业应结合职工出勤情况,在吨煤工资以外发放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神**公司认可齐*民井下工作707天,应当依据15元/工发放期间的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神**公司以本单位的工资办法中已经包含井下艰苦岗位津贴为由拒绝支付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3日齐*民在神**公司工作满2年,可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因齐*民未休年休假,依据法律规定,神**公司应当按照齐*民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报酬,其中包含神**公司支付齐*民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刘**对仲裁裁决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487.65元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故对神**公司不予支付齐*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神**责任公司补发齐**2013年7月工资1791元;二、新疆神**责任公司支付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42.85元(5057.14×2.5个月);三、新疆神**责任公司支付齐**矿工井下津贴10605元(15元×707天);;四、新疆神**责任公司支付齐**带薪年休假工资3487.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齐**上诉称,通过我的工资表可以反映我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我无法证明加班系神**公司安排为由驳回我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神**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规定工资中含加班费,不应再支付齐**加班费。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新劳仲字(2014)第5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神**公司补发齐**2013年7月工资1791元;二、神**公司支付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72.2元;三、神**公司支付齐**矿工井下津贴10605元;四、神**公司支付齐**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2268.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390.48元;五、神**公司支付齐**带薪年休假工资3487.65元;六、驳回齐**的其他仲裁请求。齐**2011年3月领取的计件工资。同年4月至10月工作天数分别为:30天、30天、28天、31天、31天、30天、24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双休日加班57天。2012年2月至12月工作天数分别为:14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双休日加班88天。2013年1月至7月工作天数分别为:31天、28天、31天、30天、19天、29天、9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双休日加班44天。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资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神**公司是否应支付齐**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齐**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齐**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作天数,可以认定齐**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神**公司不予认可,称工资表对出勤天数的记载非真实出勤天数,只是其公司惯例,且齐**工资已包含加班费,为此神**公司提交其公司关于印发《巴波萨依煤矿员工2012年工资分配办法试行》的通知予以佐证,张**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神**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已履行了法定的公示程序,故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双方均认可齐**2011年至2013年,齐**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5239.73元、5750元、5057.14元,故其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74.66元、191.67元、168.57元。齐**2011年4月至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双休日加班57天,2012年2月至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双休日加班88天,2013年1月至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双休日加班44天,故神**公司应当支付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898.55元(174.66元/天×5天×300%+191.67元/天×10天×300%+168.57元/天×5天×300%),双休日加班工资34239.66元(174.66元/天×57天×100%+191.67元/天×88天×100%+168.57元/天×44天×100%),原审法院驳回齐**该项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本案中,齐**提供的工资表记载,2011年3月齐**领取的月工资是计件工资,根据上述规定,齐**需举证证明其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神**公司又安排其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齐**主张此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新疆神**责任公司补发齐**2013年7月工资1791元;新疆神**责任公司支付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42.85元(5057.14×2.5个月);新疆神**责任公司支付齐**矿工井下津贴10605元(15元×707天);新疆神**责任公司支付齐**带薪年休假工资3487.65元;

二、新疆神**责任公司支付齐**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45138.21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神**责任公司已交),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神**责任公司负担,余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新疆神**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齐**已交),由新疆神**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新疆神**责任公司应给付齐**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