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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豆某某在本市开发区黄山街与卫星路交界十字路口向他人贩卖毒品并收取人民币14800元后,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缴获其向他人贩卖的白色晶体8包。经鉴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56**。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豆某某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毒品移交清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6.6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豆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豆某某对贩卖的是毒品并不明知,又未获得利润,故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2.被告人豆某某系受人指使参与此次犯罪,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涉案毒品被及时收缴,未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应对被告人豆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豆某某供称:“我从2014年10月开始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2月2日,一个叫苏*男子,是我认的哥哥,他让我到天山花园后面,说在车篷地上有个塑料袋,让我拿上送给一个叫红*的女人,并把红*给的钱拿回来就行了。苏*用短信发过来红*的手机号码,我拿上东西(毒品冰毒)后和红*电话联系,红*告诉我到开发区泰山路等她。我去后见到了红*,红*在一辆车里,我上车后把冰毒交给了她,她把钱给了我。当时我也没有数,苏*也没让我数,当我准备走的时候就被抓了。我共计给红*送了8包毒品。苏*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红*的手机号码我也删除了。”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朋友给一个人打电话说要东西(毒品冰毒),他让我和这个人联系。2014年12月2日14点左右,我和这个人联系好后约在开发区泰山路见面,他会送给我一百个东西(100克冰毒)。当天16点左右,我们在泰山路见面了,他是打车过来的。我让他到车里来。他上车后我问他东西带来了没有,他拿出两大包(其中一大包有七小包冰毒)东西给了我,我给了他14800元钱,他拿上钱后装到了右边口袋,然后民警就抓了他。”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日,开发区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开发区卫星路与泰山路交界口抓获贩毒人员豆某某,并缴获毒品八包。

4.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海大酒店门口抓获非法持有毒品的冰毒的陈某某,并缴获了毒品。后在陈某某配合下,在陈某某与豆某某联系好购买毒品冰毒后,2014年12月2日16时许,豆某某到本市开发区黄山街与卫星路交界十字路口,并向陈某某贩卖八包毒品冰毒、收取人民币14800元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豆某某贩卖的八包毒品冰毒,经鉴定从该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56**。

5.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毒资14800元系警方安排有关人员购买毒品的钱,警方同时还扣押手机两部。

6.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56.6克依法移交。

7.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八包冰毒、两部手机、人民币14800元予以保全。

8.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华为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随案移交的情况。

9.物证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豆某某贩卖毒品的外观情况。

10.(2008)新少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豆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豆某某于2013年7月1日被释放,构成累犯。

11.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110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豆某某贩卖的白色晶体八包共计净重156.6克,在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依法告知被告人豆某某,其本人确认无误。

13.审讯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审讯被告人豆某某时的情况。

14.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陈某某已被警方列为在逃人员并予以网上追逃。

15.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豆某某出生于1989年4月20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豆某某对贩卖的是毒品并不明知,又未获得利润,故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辩称自己是无偿替他人送东西给红姐,也未获取利润,但被告人豆某某本人系吸毒人员,对毒品有一定的认知,且被告人豆某某贩卖毒品系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了毒资,故被告人豆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本人辩解和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豆某某系受人指使参与此次犯罪,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现有证据及被告人豆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认为被告人豆某某构成从犯,并依法对被告人豆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被及时收缴,未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豆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豆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距上次刑罚执行完毕不足五年,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人豆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其从犯、累犯情节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9年12月17日止)

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6**、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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