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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新疆**术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术学院(以下简称交通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委托代理人杨*,被上**业学院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8月16日,交**学院下发新交校党字(2003)38号《关于蔡**同志的任职通知》,内容为:经学校2003年8月16日党委会议研究决定,聘任蔡**同志为新疆立**询中心(下称立弓监理中心)主任。同年12月17日,立弓监理中心注册成立,系交**学院独资,登记注册类型为集体企业,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桥梁工程监理、咨询服务。同年12月22日,交**学院下发新交校(2003)113号《关于印发〈新疆立**询中心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其中载明:立弓监理中心为交**学院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该中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该中心主任由学校任免,试行法人(主任)负责制,交**学院对该中心实行会计委派制。经学校批准,学校正式职工在立弓监理中心工作期间,其工资、津贴及所有福利奖金学校将不予负担,但其正式职工资格及待遇不变。该中心职工住房公积金、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均由中心自行承担。立弓监理中心当年完成合同额的12%上缴学校,上缴后所得纯利润的50%为发展基金,30%为奖励基金,20%为福利基金。新疆驰远**师事务所出具的驰天会专审字(2009)1-263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该中心2008年至2009年3月31日未承接项目,且2008年处于亏损,2008年已无法上交被告利润。2007年交**学院作为出资人因抽逃资金被罚款2万元。

2014年7月4日,交**学院下发新交院(2014)44号《关于学院立弓交通监理咨询中心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2009年4月8日撤销立弓交通监理咨询中心,业务并入立弓设计中心,原监理咨询中心负责人蔡**同志不再发生行政权力,通知其本人到立弓设计中心报到,暂不安排其他工作,专门处理立弓监理中心遗留问题。该文件列明了蔡**要求解决的问题即本案诉讼请求,对蔡**提出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是学院已于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分9次支付给立弓监理中心2004年至2009年期间员工工资、福利、奖金、个人垫资等资金676921.48元;对蔡**提出的垫付监理组工作人员工资问题,经核实,没有通过财务正常程序办理,学院不予认可和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蔡**离岗期间,按学院待岗人员对待,发放工资70%,已发50%,补发蔡**同志20%工资计5529.7元。2013年1月6日,蔡**办理正式退休手续,退休时间为2012年1月4日。

2014年11月27日,蔡**以本案交通职业学院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新劳人不字(2014)1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人(本案蔡**)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蔡**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立弓监理中心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法律上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蔡**在立弓监理中心工作,受该中心劳动管理,从事的监理工作是该中心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交**学院与蔡**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建立条件,故对蔡**主张的工资、福利待遇,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蔡**主张的垫付2008年1月-9月监理组人员工资34938.25元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蔡**不服原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3年8月16日,我被交**学院任命为立弓监理中心主任,2009年,应交**学院安排,不再担任中心主任一职。在我任主任期间,交**学院扣发了我的部分工资,我还垫付了部分工作人员工资,这些诉求,一审均没有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4)米**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改判交**学院支付我:1、2007-2009年福利待遇14840元。2、2008年扣发工资23393.17元。3、2009年1-4月扣发工资7469.17元。4、垫付的2008年1月-9月监理组人员工资37885.48元。2009年9月-2010年7月扣发工资34938.25元。6、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邮寄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交通职业学院答辩称,立**中心是我院全额投资的国有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成立于2003年12月17日,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确立分配制度。2003年8月16日我院将上诉人调入该中心任命为主任,上诉人的所有工资、福利均由立**中心发放。我学院不承担其工资福利。2008年,我学院作为投资人委托新疆驰**事务所对立**中心进行调查,审计报告显示:立**中心亏损,无款支付员工2008年以后的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2003-2009年,上诉人与立**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另上诉人垫付工资是上诉人与立**中心的债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另查明,蔡**原系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教师。2013年自该学院办理退休手续。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2009年9月10日通知、学院2005年1月至2009年4月福利待遇发放汇总表、工资表复印件及证人出具证言、新交院(2014)44号文件、退休证、登记证、新交校党字(2003)38号文件、新交校(2003)113号文件、部分月份工资表及福利表、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蔡**原系交通技术学院教师,2003年被学院聘任至立弓监理中心担任主任一职,其与交通技术学院之间建立了人事关系。但是,交**学院下发的新交校(2003)113号《关于印发〈新疆立**询中心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明确载明:学校正式职工在立弓监理中心工作期间,其工资、津贴及所有福利奖金学校将不予负担,但其正式职工资格及待遇不变。该中心职工住房公积金、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均由中心自行承担。故原审法院对蔡**主张的工资、福利待遇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蔡**主张的垫付2008年1月-9月监理组人员34938.25元工资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蔡**已预交10元)由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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