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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么扯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么扯各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么扯各及其辩护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黑么扯各由甘肃省兰州市乘坐长途客车至本市,在乌拉泊检查站被公安干警抓获。经依法搜查,从其携带的拉杆箱内搜出一包白色可疑粉末。经鉴定,该包可疑白色粉末净重300克,从中检出了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7.8%。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黑么扯各的供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指认毒品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物证毒品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黑么扯各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300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黑么扯各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黑么扯各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涉案毒品也被及时收缴,未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黑么扯各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一名彝族人来往于新疆与四川成都之间形迹可疑,有运输毒品的嫌疑,随即赶赴本市乌拉泊检查站进行布控,经守候侦查,于当日22时将乘坐长途客车由甘肃省兰州市至本市的被告人黑么扯各抓获。经依法搜查,在黑么扯各所携带的行李箱的拉杆中空部位缴获白色可疑粉末一包。经鉴定,这包可疑白色粉末共计净重300克,从中均检出了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7.8%。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黑么扯各供称:“三天前,我从四川成都坐班车到兰州火车站对面的益田路,下车后,一个大约30多岁的彝族女人找到我,让我带一个行李箱到新疆。这个彝族女人说马路对面有卖来新疆的车票,并给了我300元,让我买票来新疆。我说让她和我一起来新疆,她说不和我一起走,并称我把箱子带到乌鲁木齐市汽车站后,有人看到我穿的红色羽绒服就会来找我,把箱子拿走后会给我4500元,我就同意了。我坐车长途客车到乌拉泊检察站就被警方抓了。这些毒品是那个彝族女人的,毒品放在行李箱的拉杆里面,我在兰州时不知道毒品放在什么地方,也没有问箱子里装的什么东西,是警方搜出毒品时才看到的,是那个彝族女人包装成这样的,她给我拉杆箱时就已经放好了。箱子里的衣服也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谁的。因为这个女人给我买车票,还给我钱,所以我就帮她带行李箱了。我吸毒,这次是第一次帮别人带毒品。我来过新疆,打过工,拾过棉花,我不记得自己来新疆几次了。我身上的农业银行卡是用我自己的身份证办的。我来新疆是准备看我姐姐,我姐姐叫府叶,她在兵团122团。”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9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一名彝族人来往于新疆与成都之间形迹可疑,有运输毒品的嫌疑,随即赶赴乌拉泊检查站进行布控,经守候侦查,于当日22时将乘坐长途客车由甘肃省兰州市至本市的被告人黑么扯各抓获。后经依法搜查,在被告人黑么扯各所携带的行李箱的拉杆中空部位查获可疑白色粉末,经汇集为一包。

3.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黑么扯各、见证人孙**的见证下,依法对被告人黑么扯各随身携带的行李箱进行搜查,在行李箱内有大量的衣服,将行李箱拉杆螺丝去掉后,发现在拉杆中空部位有白色粉末,将拉杆内白色粉末汇集为一包。被告人黑么扯各将衣服口袋内物品掏出,主动交出一张上面写有乌鲁木齐的字样的疑似车票,交出两张银行存款回执、一张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

4.物证毒品照片、指认毒品照片,证实:警方缴获涉案毒品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黑么扯各对搜获涉案毒品的指认情况。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一包白色可疑粉末、车票一张、银行存款回执两张、农业银行卡一张的情况。

6.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海洛因300克依法移交的情况。

7.户名为黑么扯各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两张存款回执,证实:被告人黑么扯各于2014年3月30日在农业银行开户,2015年1月12日13:41分、13:44分,有两笔数额分别为1万元打入其卡中,与在被告人黑么扯各身上搜到的两笔存款的银行回执数额一致、时间相符。

8.全国联运集团单据一张,证实:被告人黑么扯各在兰州购买了一张价格为300元的长途车票并乘坐长途客车来乌市的事实。

9.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209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黑么扯各携带的行李箱拉杆中空部位缴获的白色粉末一包,共计净重300克,在送检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7.8%。

10.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依法告知被告人黑么扯各,其本人无异议。

11.乌鲁木齐毒品检测中心乌*尿检字0019809号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在被告人黑么扯各的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12.被告人黑么扯各来新疆乌鲁木齐市的通过卡口记录,证实:被告人黑么扯各分别于2013年3月5日、7月10日,2014年9月20日、11月9日,2015年1月15日乘坐长途客车频繁来乌鲁木齐市的情况。

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黑么扯各家庭成员分别为黑日土俄、苏子么此阿木、黑日扯拉、黑么扯扎、黑日扯色、黑**,其为家中长女,并没有一个叫府叶的姐姐。

14.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黑么扯各,出生于1988年12月4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黑么扯各无视国家法律,将300克毒品海洛因从甘肃兰州市运输至新疆乌鲁木齐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黑么扯各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黑么扯各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涉案毒品也被及时收缴,未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黑么扯各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黑么扯各运输毒品的数量、毒品含量及其归案后认罪态度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黑么扯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30年2月9日止)

二、查获毒品海洛因300克依法予以没收,缴获被告人黑么扯各农业银行卡一张及银行卡中资金依法予以没收并用于被告人黑么扯各财产刑的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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