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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和田玉**(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和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中心)与被告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田*中心诉称,(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2011)99号《关于进一步明确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作为裁决依据,违背《劳动合同法》第17条“福利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的规定。采暖费属于企业福利,应当由劳动合同双方协商,地方政府规章无权增加企业义务,此规定违反《劳动法》等法律和上位阶规章。此规定增加了原告的义务,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第5条规定,“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的规定,属无效规定。根据此规定,离退休职工每年除享受养老基金支付的1440元采暖费补助外,还可以在企业额外报销75平方米的采暖费,双重享受福利待遇,有失公允。其他在职职工、公务员只能享受其住房标准的采暖费,此规定没有合理性。根据“新疆**集团”与“新疆**限公司”签订的《重组协议》第七项“职工工资及福利待遇与社会保障”条款中,没有负担“退休职工采暖费”的约定,即使按照新人发(2011)99号文“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10)167号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同时执行”,由于原新疆**限公司的企业性质是“集体企业”和“**任公司”,原规定又没有“报销采暖费”。因此,原告没有义务负担退休人员的采暖费。如果强制要求原告负担离退休人员采暖费,就破坏了协议的对价,造成不公平的后果。被告杨**已经依据新人发(2011)99号文件,向我方主张过采暖费,其2012年、2013年度的采暖费应当在仲裁时效内主张,其在本次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被告要求原告依据新人发(2011)99号文件为其报销采暖费,既违法,又不合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2、2013、2014年度采暖费2120.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属于原告的退休职工,应当享受基本的福利待遇。关于原告罗列的相关规定,我方认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原告企业的兼并发生在2005年2月,2005年之前企业退休职工的采暖费都是企业报销,直到(2010)167号文件颁发。从原告企业历史看,原企业一直在给职工报销采暖费,兼并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不再报销离退休职工的采暖费,既然兼并后的企业一直给原企业退休职工报销了采暖费,直至(2010)167号文件出台,就应当延续其自己的义务。被告享有相应福利待遇的权利,原告不同意报销被告采暖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报销采暖费完全符合新疆实际情况,被告提出的报销采暖费的请求也已经被法院支持,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原系新疆玉石雕刻厂职工,于1980年1月1日退休。2004年,新疆玉石雕刻厂改制为新疆玉**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司);2005年2月,新疆**集团(甲方)与玉**司(乙方)签订《资产重组实施协议》,约定甲方全资购买玉**司职工持股,并且在第七条“职工工资及福利待遇与社会保障”部分约定,“取暖费的报销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职工住房规定标准面积内给予报销”。2012年5月3日,玉**司变更登记为“新疆和田***(有限公司)”。杨**的住房面积为64.25平方米,和田*中心未给杨**报销2011年度的采暖费。2012年6月18日,杨**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和田*中心为其报销此年度的采暖费,仲裁委支持了杨**的请求,和田*中心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2013年5月31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和田*中心为杨**报销2011年度采暖费的判决结果。因和田*中心仍未给杨**报销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的采暖费。2014年12月18日,杨**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报销2010年度、2012年至2014年度的采暖费,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和田*中心)报销申请人(杨**)2012年度至2014年度采暖费2120.25元(64.25平方米×22元/平方米×50%×3年)”。和田*中心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3日发出《关于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实施冬季采暖费补贴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167号)(以下简称167号文件),通知规定,“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发放冬季采暖费补贴。冬季采暖费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养老金一并发放。……所需费用……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保离退休人员按原资金渠道解决。”2011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发出《关于进一步明确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2011)99号),通知规定,“一、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同时执行。二、原由自治区财政拨付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的破产、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冬季采暖费用,按原办法继续发放。”

上述事实,有乌鲁**人民法院乌中民五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采暖费缴费发票、退休证、资产重组实施协议、新人社(2011)99号文件、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改善并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于2011年8月4日联合发出的新人社(2011)99号文件明确规定了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的支取办法,即“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同时执行”。此通知自出台以来,尚未被撤销或修订,和田*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资产重组实施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重组后的企业不承担原企业退休职工的采暖费,被告杨**符合报销采暖费的条件。和田*中心应主动履行报销采暖费的义务,杨**要求其报销2012年度、2013年度采暖费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本院认定,和田*中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新疆和田玉**(有限公司)为被告杨**报销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采暖费2120.25元(64.25平方米×22元/平方米×50%×3年);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和田*中心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和田*中心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和田*中心。

上述款项合计2120.25元,原告新疆和田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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