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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新疆通**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因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下称通达热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通达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开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0月底邱**到通**公司工作,邱**月工资为2040元。通**公司未给邱**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与邱**签订劳动合同。

2010年11月11日邱**在到通**公司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9日邱**在中国人**总队医院(下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费用2960.59元。2010年12月7日邱**因右腕舟骨骨折,在武警医院石膏外固定,医嘱:石膏外固定三月期间陪护一人。2012年5月22日、2013年3月4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5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邱**为工伤。2013年5月2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邱**为伤残九级,邱**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8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邱**为伤残九级,邱**支付鉴定费500元。2015年1月12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邱**为伤残四级。2015年4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邱**为伤残四级,邱**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2009年乌鲁木齐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657元/月。2013年8月22日邱**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通**公司补缴邱**2006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2、解除与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通**公司支付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0元;4、通**公司支付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00元;5、通**公司支付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0元;6、通**公司支付邱**2006年12月至2013年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00元;7、通**公司支付邱**交通费60000元;8、通**公司支付邱**住院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9、通**公司支付邱**鉴定费10000元;10、通**公司支付邱**检查费30000元;11、通**公司支付邱**查档费60元;12、通**公司支付邱**陪护费100000元;13、通**公司支付邱**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14、通**公司支付邱**打字、复印、生活、租房费100000元;15、通**公司支付邱**邮寄公告送达费3000元;16、通**公司支付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0元;17、通**公司支付邱**2006年12月-2013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乌劳仲裁字第8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邱**与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通**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邱**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通**公司承担;三、通**公司支付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47.80元;四、通**公司支付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25326元;五、通**公司支付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六、通**公司支付邱**2010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26.15元;七、通**公司支付邱**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生活费20160元;八、通**公司支付邱**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536.2元;九、通**公司支付邱**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2.50元;十、通**公司支付邱**医疗费5169.59元;十一、通**公司支付邱**交通费1500元;十二、通**公司支付邱**鉴定费800元;十三、通**公司支付邱**邮寄费送达费22元;十四、驳回邱**的其他申请请求。邱**、通**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

再查,邱**诉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开瑞公司)、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7月18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再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乌鲁**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1)沙*一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即保险公司赔偿邱**医疗费434.76元;保险公司赔偿邱**伤残赔偿金24515.04元;保险公司赔偿邱**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保险公司赔偿邱**交通费300元;保险公司赔偿邱**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驳回邱**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邱**对旭开瑞公司、谭**的诉讼请求;三、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1)沙*一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保险公司赔偿邱**误工费13571.1元为保险公司赔偿邱**误工费19150.62元;四、保险公司赔偿邱**牙齿修复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邱**、通**公司劳动关系能否解除。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工伤保险待遇。邱**伤残等级为四级,故其要求与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通**公司不同意与邱**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邱**、通**公司劳动关系的形成时间。对该争议焦点,邱**负有举证责任。邱**陈述其2006年12月即到通**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通**公司认可邱**于2010年10月底到其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底邱**、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三、通**公司应否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未予缴纳,应予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属于现收现支费用,不能补缴,故对邱**要求通**公司补缴2006年12月至2013年8月社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通**公司不同意缴纳邱**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养老、失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通**公司应否支付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认为,邱**伤情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通**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邱**支付2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庭审中,邱**主张2012年其发生工伤时月工资标准为2040元,通**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工资标准予以认定。故对邱**要求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通**公司要求不支付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四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邱**要求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通**公司要求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通**公司应否支付邱**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认为,邱**2010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9日在中国人**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嘱全休一个月。2010年12月7日邱**因右腕舟骨骨折,在武警医院石膏外固定,医嘱:石膏外固定三月。此期间应为停工留薪期,共计三个月18天,此期间通**公司应给付邱**停工留薪期工资。因邱**伤残四级,2011年3月8日起邱**应享受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对通**公司要求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通**公司应否支付邱**住院费。原审法院认为,邱**未能提供住院票据,故对邱**要求通**公司支付住院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通**公司要求不支付邱**住院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七、通**公司应否支付邱**住院伙食补助费。邱**住院7天,在(2013)乌中民再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邱**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故通**公司不应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对邱**要求通**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通**公司要求不支付邱**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八、通**公司应否支付邱**鉴定费。邱**在乌鲁木**委员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此款项通**公司应予支付。邱**主张鉴定费过高,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通**公司要求不支付邱**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九、通**公司应否支付邱**检查费。邱**未能提供检查费的票据,故对邱**要求通**公司支付检查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十、通**公司应否支付邱**陪护费。邱**因右腕舟骨骨折,医嘱陪护一人,通**公司未派人陪护,应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此期间陪护费用。因通**公司未提供其单位2009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审法院按照2009年乌鲁木齐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邱**要求通**公司支付陪护费金额过高,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十一、通**公司应否支付邱**后期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对因工伤产生的治疗费,邱**应凭医疗票据报销,邱**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故对邱**要求通**公司支付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十二、通**公司应否支付邱**查档费、打字、复印、生活、租房费。原审法院认为,邱**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十三、通**公司应否支付邱**邮寄公告送达费。原审法院认为,在仲裁中邱**仅支付邮寄送达费22元,对此费用通**公司应予支持。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了其他邮寄、公告送达费用,故对邱**要求通**公司支付邮寄公告送达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通**公司要求不支付邱**邮寄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十四、通**公司应否支付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因邱**、通**公司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对邱**要求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十五、通**公司应否支付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邱**主张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邱**不能证明其2010年10月前和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邱**要求通**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邱**在通**公司单位工作不满一个月即发生工伤,未再向通**公司提供过劳动,通**公司对未与邱**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过错,故对邱**要求通**公司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的支付二倍工资的最长时间为11个月,故对邱**要求通**公司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通**公司要求不支付邱**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十六、通**公司应否支付邱**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邱**伤残等级为四级,应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待遇,故对通**公司要求不支付邱**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十七、通**公司应否支付邱**交通费。原审法院认为,邱**为治疗伤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邱**主张交通费用过高,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通**公司要求不支付通**公司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邱**与通**公司不解除劳动关系;二、通**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邱**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通**公司承担;三、通**公司支付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40元(2040元/月×21个月);四、通**公司支付邱**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808.28元(2040元/月×3个月+2040元/月÷21.75天×18天);五、通**公司支付邱**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伤残津贴44106.21元(2040元/月×75%÷21.75天×18天+2040元/月×75%×28个月)];六、通**公司支付邱**交通费1500元;七、通**公司支付邱**鉴定费1300元;八、通**公司支付邱**陪护费7971元(2657元/月×3个月);九、通**公司支付邱**邮寄送达费22元;十、通**公司不支付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25326元;十一、通**公司不支付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十二、通**公司不支付邱**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生活费20160元;十三、通**公司不支付邱**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536.2元;十四、通**公司不支付邱**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6元;十五、通**公司不支付邱**医疗费5169.59元;十六、驳回邱**要求通**公司支付住院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十七、驳回邱**要求通**公司支付检查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十八、驳回邱**要求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十九、驳回邱**要求通**公司支付2006年12月至2013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上诉称,我于2010年11月11日被谭**驾驶新A***38号532路大客车碰撞致伤,后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四级伤残。对于原审判决第2-19项我均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请求:1、通**公司缴纳邱**2006年12月-202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2、保留与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按月发放工资;3、通**公司支付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0元;4、通**公司支付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00元;5、通**公司支付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0元,一次性洗尘费100000元;6、通**公司支付邱**2006年12月至2013年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0元;7、通**公司支付邱**交通费100000元;8、通**公司支付邱**住院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9、通**公司支付邱**鉴定费10000元;10、通**公司支付邱**检查费30000元;11、通**公司支付邱**查档费60元;12、通**公司支付邱**陪护费300000元;13、通**公司支付邱**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14、通**公司支付邱**打字、复印、生活、租房费800000元;15、通**公司支付邱**邮寄公告送达费3000元;16、通**公司支付邱**保留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每月按平均工资75%发放;17、通**公司支付邱**2006年12月-2013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达热力公司答辩称,邱**的上诉请求我公司均不予认可。我公司愿意按照原审判决履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邱**于2011年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于2007年12月到通**公司工作,故请求确认与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法院(2011)沙*一初字第1774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原告的邱**认可被告旭开瑞公司、保险公司、谭**已支付其住院费用。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邱**认可其住院费用2960.59元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赔偿。在原审法院(2015)沙*一初字第855号案件中,原告为邱**,被告为旭开瑞公司、保险公司,邱**向原审法院提交其门诊治疗费票据原件29张共计3297.27元,后该案按原告邱**撤诉处理。邱**在本案中要求通**公司支付该笔医疗费。2013年5月16日,邱**向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6月14日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支付鉴定费500元。2010年乌鲁木齐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80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48元。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查明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门诊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一、邱**、通**公司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及通**公司应否支付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邱**上诉称其2006年12月到通**公司工作,通**公司认可双方于2010年10月底建立劳动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邱**与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邱**工作年限应由通**公司负举证责任,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邱**工作年限。邱**上诉称其2006年12月到通**公司工作,因邱**2011年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称其于2007年12月初到通**公司工作,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依照上述规定,通**公司应自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支付邱**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440元(计算方式:邱**月工资2040元×11个月)。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公司在支付邱**11个月二倍工资情形下,只负有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邱**要求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邱**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二、通**公司应否支付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通**公司支付邱**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邱**伤情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通**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邱**支付2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邱**认可其发生工伤时工资标准为2040元,通**公司亦无异议,因“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且邱**2040元∕月的工资不低于2010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48元的60%,邱**的伤残津贴1530元∕月(2040元∕月×75%)亦不低于2010年乌鲁木齐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800元,故原审法院以204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四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邱**要求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邱**的社会保险费问题。邱**是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其退出工作岗位,与通**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不存在失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邱**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其与通**公司只需要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医疗保险费只能是当期缴纳,不能补缴。因此,邱**要求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通**公司对本案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维持。

四、通达热力公司应否支付邱**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以月工资2040元标准、三个月18天计算邱**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通达热力公司应否支付邱**交通费。原审判决通达热力公司支付邱**交通费1500元并无不当,邱**要求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六、通达热力公司应否支付邱**医疗费50000元。邱**在武警医院住院费用为2960.59元,在其起诉旭开瑞公司、保险公司、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邱**认可旭开瑞公司、保险公司、谭**已支付其该笔住院费用。邱**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亦认可其住院费用已在上述案件中获得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邱**主张应支付其诊疗费,其在原审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855号案件中提交其门诊治疗费票据原件29张共计3297.27元,经本院主持质证,通达热力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票据邱**在本案一审时并未出具,且其诊疗费已在交通事故案中主张过,其以工伤赔偿案再次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案原审法院按邱**撤诉处理,对邱**主张的诊疗费并未处理,故邱**在本案中主张诊疗费不属重复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通达热力公司应支付邱**门诊治疗费3297.27元。邱**主张的剩余医疗费,未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七、通**公司应否支付邱**住院伙食补助费。邱**住院7天,在(2013)乌中民再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邱**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故通**公司不应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对邱**要求通**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通**公司应否支付邱**鉴定费。邱**在乌鲁木**委员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100元,此款项通**公司应予支付。原审计算为13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邱**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九、通达热力公司应否支付邱**检查费。邱**未能提供检查费的票据,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故对邱**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通**公司应否支付邱**陪护费。通**公司因右腕舟骨骨折,医嘱陪护一人,通**公司未派人陪护,应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此期间陪护费用。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故对邱**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通达热力公司应否支付邱**后期治疗费。对因工伤产生的治疗费,邱**应凭医疗票据报销,邱**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故对邱**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通达热力公司应否支付邱**查档费、打字、复印、生活、租房费。本院认为,邱**的此项上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故对邱**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通达热力公司应否支付邱**邮寄公告送达费。在仲裁中邱**仅支付邮寄送达费22元,对此费用通达热力公司应予支持。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了其他邮寄、公告送达费用,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故对邱**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邱**上诉要求通达热力公司按月发放工资,支付一次性洗尘费100000元以及保留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属二审新增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2794号判决第一项即:邱**与新疆通**任公司不解除劳动关系;第二项即“新疆通**任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邱**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新疆通**任公司承担”;第三项即:新疆通**任公司支付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40元(2040元/月×21个月);第四项即:新疆通**任公司支付邱**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808.28元(2040元/月×3个月+2040元/月÷21.75天×18天);第五项即:新疆通**任公司支付邱**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伤残津贴44106.21元(2040元/月×75%÷21.75天×18天+2040元/月×75%×28个月)];第六项即:新疆通**任公司支付邱**交通费1500元;第八项即:新疆通**任公司支付邱**陪护费7971元(2657元/月×3个月);第九项:新疆通**任公司支付邱**邮寄送达费22元;第十项即:新疆通**任公司不支付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25326元;第十一项即:新疆通**任公司不支付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第十二项即:新疆通**任公司不支付邱**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生活费20160元;第十三项即:新疆通**任公司不支付邱**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536.2元;第十四项即:新疆通**任公司不支付邱**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6元;第十七项即:驳回邱**要求新疆通**任公司支付检查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第十八项即:驳回邱**要求新疆通**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2794号判决第七项即“新疆通**任公司支付邱**鉴定费1300元”为:“新疆通**任公司支付邱**鉴定费2100元”;

三、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2794号判决第十五项即:新疆通**任公司不支付邱**医疗费5169.59元;第十六项即:驳回邱**要求新疆通**任公司支付住院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第十九项即:驳回邱**要求新疆通**任公司支付2006年12月至2013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新疆通**任公司支付邱**医疗费3297.27元;

五、新疆通**任公司支付邱**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44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通**任公司负担(已付),邱**预交10元诉讼费,由原审法院退还。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邱**已预交),由新疆通**任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新疆通**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疆通**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邱**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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