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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热孜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与被告吴**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与原告因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纠纷,被告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6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103.4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认为该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在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证明被告于该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而该委员会在没有查清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裁决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103.45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到原告处从事文员工作,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8日止。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缴纳被告2014年6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4月2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被申请人)补缴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被申请人)支付被告(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12.18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048.72元。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610-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申请人(被告)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原告)承担;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本裁决对用人单位为终局裁决。同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610-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103.45元。原告对(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610-2号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610-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通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称其于2014年5月28日应聘至原告公司工作。原告称其公司与原告是在2014年10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了劳动关系,且提供了工资表、考勤表。但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610-1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2014年5月28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并裁决原告公司补缴2014年6月至9月的社保。本裁决对用人单位虽为终局裁决,但原告对该仲裁裁决未向乌鲁**级法院申请撤销。应视为原告公司对被告入职时间认可,且该裁决已经生效。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二倍工资10103.45元(3000元/月×3个月+3000元/月÷21.75天×8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03.45元(3000元/月×3个月+3000元/月÷21.75天×8天)。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

以上款10103.45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班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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