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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与被告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热孜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与被告吴**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与原告因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向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的乌高(新)劳仲裁(2015)第3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8日至4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认为该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因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2月8日至4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2、请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丰**公司与乌鲁木**有限公司(另案:案号为2015新民一初字第1489号)是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海斌,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办公地址相同。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到乌鲁木**有限公司从事文员工作,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8日止。2015年2月2日,因丰**公司处于筹备阶段需要人手,乌鲁木**有限公司将被告吴**安排至丰**公司工作,被告的工资、社保均由丰**公司代为支付、缴纳。被告在为丰**公司工作期间,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资标准包括办公桌均没有变化。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048.72元;2、原告(被申请人)支付被告(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6元。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乌高(新)劳仲裁(2015)第37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5年2月8日至4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二、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610-1、601-2号仲裁裁决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通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联公司,是指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公司与另一个由其控股或由其出资成立的机构或与之有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之间,在经营或管理上存在或多或少联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本案中,原告**公司与本院另一案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案号:2015新民一初字第1489号)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办公地址相同,由此可认定该两公司系关联公司。2015年2月2日,虽乌鲁木**有限公司将被告吴**安排至丰**公司工作,被告的工资、社保均由丰**公司代为支付、缴纳,但上述两公司系关联企业,被告的工资待遇、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从性质上,丰**公司为被告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应当认定为代发、代缴行为。故此,被告的实际用工单位仍应当为乌鲁木**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应当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2月8日至4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和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

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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