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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2012年2月3日到天**公司工作,从事掘进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按计件工资计酬,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分局对天**公司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天**公司停产整顿。2014年4月23日,天**公司煤矿井下瓦斯爆炸,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分局对天**公司作出封闭矿井的处理决定。之后,刘*由天**公司安排从事安全生产学习和地面工作。2014年6月6日,刘*不再向天**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6月30日,刘*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天**公司补缴刘*2014年5月至6月的社保费,并承担利息;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天**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3、天**公司支付刘*2014年5月至6月的工资22000元;4、天**公司支付刘*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0元;5、天**公司支付刘*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276元。2014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907号裁决书,内容为:一、刘*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天**公司给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天**公司支付刘*2014年5月工资、6月的待岗生活费2337.21元;三、天**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刘*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四、天**公司支付刘*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755.39元;五、驳回刘*的其他请求。另查明,天**公司已经缴纳刘*2014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刘*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226.75元。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与天**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天**公司应否向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6日刘*不再向天**公司提供劳动,原、天**公司对仲裁裁决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向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对刘*要求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天**公司应否支付刘*主张的2014年5月、2014年6月的工资。因刘*认可天**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可以证实刘*6月6日后未提供劳动,原审法院依据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计算,天**公司应支付刘*2014年5月、2014年6月1日至6月6日的工资,故对天**公司无需向刘*支付2014年5月、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天**公司应否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2年2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对刘*要求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按其确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刘*按月11000元主张低于其平均工资13226.7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刘*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天**公司应否补缴刘*2014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天**公司在劳动仲裁后补缴了2014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对刘*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公司提出无需给刘*补缴2014年5月、6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天**公司应否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刘*无证据证实其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法定节假日工作系天**公司安排,故对刘*主张天**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刘*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2014年6月30日刘*与新疆天**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天**公司新疆天**责任公司给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刘*工资5054.96元(2014年5月工资3962元,2014年6月1日至6日工资1092.96元,3962÷21.75天×6天);三、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11000×2.5个月);四、驳回刘*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276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刘*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补缴2014年5月、6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六、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补缴刘*2014年5月、6月社会保险费;七、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八、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刘*支付2014年5月、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九、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刘*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6月30日,天**公司与我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公司欠缴我的部分社会保险费及工资,并对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天**公司应当对我的离职时间负举证责任,没有证据应以我申请仲裁时间作为离职时间,我主张由单位补缴社保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却未支持我全部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天**公司向我:1、补缴2014年5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产生的利息;2、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4276元;3、支付2014年5、6月工资22000元。

上诉**业公司针对刘*的上诉答辩并针对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2月3日,我公司与刘*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刘*在我公司从事掘进工作执行计件工资制。2014年6月1日,刘*主动离职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向刘*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我公司组织全体职工在地面学习应当按照学习工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工资,原审法院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工资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1、无需向刘*支付工资5054.96元;2、无需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3、由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刘*针对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2014年3月23日,由于天**公司停产整改,后天**公司安排我从事地面勤杂工作或安全学习,期间天**公司未发工资。2014年6月30日天**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欠缴我社保费用及欠付工资,应当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工资表、现场处理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天**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公司与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刘*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当事人亦认可刘*领取计件工资,在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符合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又加班的条件,本案刘*以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所载明的其出勤天数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由于该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并不是实际工作天数的记载,仅为计算应发工资的工作量的依据,从工资表中无法得出刘*在超出法定计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结论,天**公司已按约定的计件单价标准向刘*计发了工资,同时,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刘*主张天**公司应当支付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天**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支付2014年5月、6月的工资。根据已查明事实,天**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之后组织全体职工从事安全生产学习与地面学习,刘*与天**公司均无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刘*从事地面工作的工种,但因该期间的工作风险低于掘进工作,工资标准亦应降低,原审法院按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因刘*确于2014年6月6日后再未提供劳动,按照领取报酬须以提供劳动的公平原则为前提,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支付5月及6月1日至6日的工资并无不当。天**公司称其不应向刘*支付工资5054.96元与刘*称按应发工资标准向其支付5、6月全月工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天**公司是否应当补缴刘*2014年5、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天**公司已为刘*补缴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刘*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天**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天**公司欠付刘*工资事实存在,按照刘*为天**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即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刘*的平均工资计算,刘*自行主张11000元低于其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27500元(11000元×2.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称其不应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刘*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已各预交10元),由新疆天**责任公司负担。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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