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监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程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日李**到鹏**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4000元。2015年2月25日李**要求与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2月25日李**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5月7日仲裁委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即:李**)与被申请人(即: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鹏**公司及李**对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2013年5月2日到鹏**公司工作,鹏**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1个月内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鹏**公司关于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诉称,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鹏**公司认可李**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现鹏**公司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鹏**公司与李**于2015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鹏**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鹏**公司支付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4000元/月×11个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鹏程监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3年5月2日,被上诉人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多次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书,但被上诉人推脱,所以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外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工资每月4000元,冬休期间每月生活费500元,即使每月500元不合法,也应当参照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为基数计算双倍工资。并且经我单位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被上诉人所持的证书系伪造,给我单位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44000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对方称我方伪造证件,我方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李**2013年5月2日到上诉人鹏程监理公司工作,上诉人鹏程监理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1个月内与被上诉人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鹏程监理公司的上诉无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交),由上诉人乌**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