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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乌鲁木齐**改革委员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天、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所诉事项虽属劳动争议,但该劳动争议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处理,马**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马**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占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2013年4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于2013年6月19日经乌鲁木**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自以上两项法律事实确定后,乌鲁木齐**改革委员会作为我的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一直和我协商解决,但直到2014年6月初依然未达成共识。我向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3日以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为由作出米劳仲案字(2014)第13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我不服,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因乌鲁木齐**改革委员会同意给我解决相关问题,我于2014年8月27日撤回起诉。此后,乌鲁木齐**改革委员会仅仅解决了部分问题,对大多数问题一直推诿解决,无奈,我再次起诉。我经过仲裁程序,进入诉讼程序撤诉后再次诉讼,并不需要再次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以我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我的起诉,违背事实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答辩称,1、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原审驳回马**起诉正确;2、马**起诉主体有误。马**在米泉市煤矿工作受伤,与我委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委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马**请求我委支付保险,主体有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马**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审驳回其起诉正确;2、马**起诉主体有误。马**是以劳动争议起诉的,其与我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我局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马**请求我局支付保险,主体有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规定,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和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马**原审诉讼请求属劳动争议,但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处理,故原审法院驳回马**的起诉正确。马**上诉称其已经过仲裁,进入诉讼程序撤诉后再次诉讼,并不需要再次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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