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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神**责任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神**责任公司(下称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神**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神**公司聘用李*在其所属的巴波萨依煤矿从事井下通风安检工作,月工资5500元。工作期间神**公司未给李*缴纳社会保险。神**公司拖欠李*2013年5月至12月工资35475.65元。2013年1月至5月,神**公司每月扣取李*个人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410.79元、医疗保险费102.7元、失业保险费51.35元,合计2824.2元,神**公司未将此款交给社保部门。庭审中神**公司认可李*井下工作天数921天。2011年至2013年间,神**公司未安排李*带薪年休。李*2010年至2013年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886.5元、5279元、5132元、4736元。

2014年7月,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加班费等。2014年9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新劳人仲字(2014)第504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解除神**公司与李*劳动关系,神**公司为李*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神**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李*补缴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及利息;三、神**公司退还李*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扣发李*个人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824.2元;四、神**公司补发李*2013年5月至12月工资35475.65元;五、神**公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76元;六、神**公司支付李*矿工井下津贴13815元;七、神**公司支付李*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6965.9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558.26元;八、神**公司支付李*带薪年休假工资3266.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神**公司与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神**公司为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现神**公司对裁决为李*缴纳社会保险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2、神**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李*缴纳社会保险,且长期拖欠工资,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神**公司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3、对于本案中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案中李*无法证实其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神**公司安排,结合李*的岗位性质、工作要求等因素,对神**公司不予支付李*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4、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为保证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煤炭企业应结合职工出勤情况,在吨煤工资以外发放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神**公司认可李*井下工作921天,应当依据15元/工发放期间的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神**公司以本单位的工资办法中已经包含井下艰苦岗位津贴为由拒绝支付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5、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李*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每年休年休假5天,现根据本案中李*的出勤天数,证明神**公司未安排李*休带薪年休假,神**公司应当按照李*日平均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李*对仲裁部门认定的3266.10元无异议,应予以支持;6、神**公司认可拖欠李*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35475.65元,应予以给付。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新疆神**责任公司与李*的劳动关系,新疆神**责任公司为李*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神**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李*补缴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三、新疆神**责任公司退还李*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扣发个人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合计2824.20元;四、新疆神**责任公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76元(4736元/月×3.5个月);五、新疆神**责任公司支付李*井下津贴13815元(15元/天×921天);六、新疆神**责任公司支付李*带薪年休假工资3266.10元;七、新疆神**责任公司支付李*2013年5月至12月工资35475.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仲裁委裁决神**公司补缴我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神**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却判决神**公司补缴我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保有误。通过我的工资表可以反映我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我无法证明加班系神**公司安排为由驳回我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神**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规定工资中含加班费,不应再支付李*加班费。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新劳仲字(2014)第5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神**公司与李*劳动关系,神**公司为李*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神**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李*补缴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及利息;三、神**公司退还李*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扣发李*个人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824.2元;四、神**公司补发李*2013年5月至12月工资35475.65元;五、神**公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76元;六、神**公司支付李*矿工井下津贴13815元;七、神**公司支付李*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6965.9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558.26元;八、神**公司支付李*带薪年休假工资3266.10元;九、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李*2010年11月至12月工作天数分别为:27天、31天,其中双休日加班工资为16天;2011年3月至6月领取的计件工资,2011年7月至12月工作天数分别为:30天、21天、28天、7天、5天、29天。其中双休日加班23天;2012年2月至12月工作天数分别为:29天、23天、28天、31天、27天、11天、31天、30天、29天、25天、31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双休日加班78天;2013年1月至11月工作天数分别为:27天、21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31天、14天、24天、2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双休日加班70天。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资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神**公司应否补缴李*2014年1月-4月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字(2014)第5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神**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李*补缴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及利息。神**公司对此项未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对该仲裁事项的认可,原审法院判决神**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李*补缴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欠妥,本院应予纠正。

2、神**公司是否应支付李*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李*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李*2010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作天数,可以认定李*2010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神**公司不予认可,称工资表对出勤天数的记载非真实出勤天数,只是其公司惯例,且李*工资已包含加班费,为此神**公司提交其公司关于印发《巴波萨依煤矿员工2012年工资分配办法试行》的通知予以佐证,李*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神**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已履行了法定的公示程序,故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双方均认可李*2010年至2013年,李*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886.5元、5279元、5132元、4736元,故其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62.88元、175.97元、171.07元、157.87元。李*2010年11月至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为16天;2011年7月至12月双休日加班23天,2012年2月至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双休日加班78天,2013年1月至1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双休日加班70天,故神**公司应当支付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20.92元(171.07元/天×6天×300%+157.87元/天×6天×300%),双休日加班工资31047.75元(162.88元/天×16天×100%+175.97元/天×23天×100%+171.07元/天×78天×100%+157.87元/天×70天×100%),李*未提供2011年1月至2月、2012年1月及12月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神**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至2月、2012年1月及12月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本案中,李*提供的工资表记载,2011年3月至6月李*领取的月工资是计件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李*需举证证明其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神**公司又安排其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李*主张此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即解除新疆神**责任公司与李*的劳动关系,新疆神**责任公司为李*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新疆神**责任公司退还李*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扣发个人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合计2824.20元;新疆神**责任公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76元(4736元/月×3.5个月);新疆神**责任公司支付李*井下津贴13815元(15元/天×921天);新疆神**责任公司支付李*带薪年休假工资3266.10元;新疆神**责任公司支付李*2013年5月至12月工资35475.65元;

二、变更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神**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李*补缴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为:新疆神**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李*补缴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

三、新疆神**责任公司支付李*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36968.67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神**责任公司已交),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神**责任公司负担,余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新疆神**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李*已交),由新疆神**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新疆神**责任公司应给付李*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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