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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下称冶**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冶**司委托代理人张**、席**,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董**、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周**于1981年到冶建公司工作。1982年11月7日,其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大腿股骨骨折。1986年周**在工作中原伤情又发生骨折进行治疗。1989年周**在工作中再次发生骨折,经治疗医生建议不能再继续工作。1989年年底,经冶建公司同意,周**退出工作岗位。2、2008年、2010年、2011年周**因伤残津贴的支付3次向仲裁部门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经生效的(2011)新民一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冶建公司自2009年11月起按2329.94元标准(其中已包含2008年增加的190元伤残津贴及2009年增加的180元伤残津贴)向周**支付伤残津贴至2011年5月。3、2011年5月31日,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对周**作出“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的审批决定,同年12月26日,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审核确定周**基本养老待遇为589.07元,自2011年6月起执行,冶建公司自2011年6月停止为周**发放伤残津贴,并停止为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4、2013年9月23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撤销2011年5月31日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对周**作出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5、周**因伤残津贴及社会保险费补缴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6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冶建公司给付周**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增加的伤残津贴5740元;二、冶建公司给付周**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的伤残津贴121507.66元;三、冶建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周**补缴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冶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1年至2014年每年下发“调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2011年7月新政发(2011)66号文件确定从2010年1月1日起5级工伤职工5级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270元;2012年8月新政发(2012)77号文件确定从2011年1月1日起5级工伤职工5级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230元;2013年7月新政发(2013)68号文件确定从2012年1月1日起5级工伤职工5级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220元;2014年新人社发(2014)51号文件确定从2013年1月1日起,5级工伤职工5级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2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周**办理提前退休手续问题。周**退休前系冶建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周**提前退休决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撤销后,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视为自始未解除,冶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为周**补缴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法定义务,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周**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冶建公司不同意继续为周**补缴社保并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关于补足伤残津贴差额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对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每年度依法进行调整,冶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新政发(2011)66号、新政发(2012)77号、新政发(2013)68号及新人社发(2014)5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逐年为被告上调伤残津贴金额,故对冶建公司主张已按(2011)新民一初字第2389号生效判决支付周**伤残津贴,不应再支付增加的伤残津贴的意见不予采信。3、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下发的《调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规定,冶建公司应当支付周**的伤残津贴数额为:(1)、2010年1月至12月:12个月×270元=3240元;(2)、2011年1月至5月:5个月×(230元+270元)=2500元;(3)、2011年6月至12月:(2329.94+230元+270元)×7个月=19809.59元;(4)、2012年1月至12月:(2329.94+230元+270元+220元)×12个月=36599.28元;(5)、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2329.94+230元+270元+220元+205元)×20个月=65098.8元。关于589.07元养老保险待遇费用。该笔费用由社会保险部门核发系另一法律关系,周**是否领取该笔费用与本案冶建公司向周**履行支付伤残津贴的义务无关,故冶建公司以周**已领取了养老待遇费用为由不同意支付伤残津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冶建公司支付周**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增加的伤残津贴差额5740元(3240元+2500元);二、冶建公司支付周**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伤残津贴121507.66元(19809.59元+36599.28元+65098.8元);三、冶建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周**补缴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冶建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冶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新民一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已就周**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增加的伤残津贴作出裁决,原审法院判令我方支付周**伤残津贴5740元属重复判决;2、周**起诉我方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1、已生效的(2011)新民一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确已对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增加的伤残津贴作出裁决属实,但冶建公司有义务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规定为伤残职工逐年增加伤残津贴。我方主张的是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故冶建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重复判决与事实不符;2、我方在法定期间向冶建公司主张了权利,冶建公司在一审时未主张此请求,其在二审主张显属无理。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冶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符。

上述事实有退休人员付费记录查询表、(2011)新民一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2010)新民一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2013)水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养老待遇审核表、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周**退休前系冶建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周**提前退休决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撤销后,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视为自始未解除,冶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为周**补缴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法定义务,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周**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原审判决第一项即为周**主张的伤残津贴的差额,不存在重复判决的情况,故冶建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重复判决其支付周**伤残津贴与事实不符,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周**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即在法定时效期间主张了权利,该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为证。故冶建公司上诉所称周**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期间的主张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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