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库尔勒**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有限公司、新疆天**限公司、第三人刘**、郗**、刘*、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勒**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投公司)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新疆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第三人刘**、郗**、刘*、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晓萍,被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郗**、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投公司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汇**司受“波司登”品牌的发包,为该品牌进行现场装修施工,施工中由刘**与刘*普承接送货和搬运。刘*普在送货时从工地一楼电梯内坠入副一楼受伤,发现后及时打了120进行抢救,刘*普送医后不治身亡,第三人均系死者刘*普的法定继承人。我公司作为后续工程的发包方,为了及时处理赔偿,积极邀请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和施工方即被告汇**司、未交付电梯的施工方即被告**公司进行磋商调解,本想在我公司的主持下,各方均承担一些能及时安抚使死者入土为安,但经多次磋商,二被告均互相推诿,无法达成给付赔偿协议,既造成继承人各项赔付无法实现,还造成我公司的各工地停工损失及后续调解产生的误工损失、代垫款利息损失。因我公司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进行了大部分先期垫付,垫付金额4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汇**司作为劳务的使用者,则应当承担全部用工期间的风险,被告**公司作为电梯的销售方及安装工程的施工方,其与发包方约定安装前的施工及施工现场风险均由其管理和承担,为此,二被告均有义务解决死者的事后赔偿,我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当由二被告连带清偿,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代垫赔偿款400000元及代垫款利息18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刘**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首先,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既不是受害人,也不是受害人的代理人,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我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法律主体,我公司仅仅是场地内一个店面的装修人,死者既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我公司雇佣的人员,发生事故的现场也不是我公司的施工现场,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承担责任的依据有侵权和合同两种情形,而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购买我公司电梯的是库尔勒**资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电梯使用者也是购买方,不是原告,因此,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与原告没有关系,如果存在原告垫付的事实,原告应向库尔勒**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但是没有说明是共同承担还是分别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汇艺公司承担雇主责任,而我公司并不是相对方;3、发生事故的电梯是2014年4月13日安装完毕,我公司已经通知购买方,土建部分要由购买方自行施工,并且列了需要购买方自行施工部分的清单,土建部分完成后才能够向质检部门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电梯是在2014年11月15日完成验收,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故存在购买方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情况;4、我公司是电梯的供货方,但我公司的供货和安装义务均已经完成,检测报告也证明电梯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综上,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既没有产品质量责任,也没有过错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郗**、刘*、刘**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库尔勒**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为汇**公司安装电梯2台;甲方应完成电梯厅门、井道、机房留孔、底坑等处出现的土建配合工作,若井道不符合安装条件,需加固井道,费用双方另行协商;乙方安装人员在施工期间,应遵守施工场地的规定,严格按国家相关质量、安全规范施工,确保电梯安装质量和人员安全。同时,乙方应负责电梯安装施工人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及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责任;电梯开始安装前,由甲方配合乙方向当地电梯检测部门提出电梯安装开工报告。电梯安装完毕后,甲方依据乙方提供的竣工通知单三日内向当地电梯检验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根据规定其验收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要保证电梯验收通过。甲方自收到乙方的竣工通知单30天内未完成验收的,将视为已符合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付款条件。电梯未经电梯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不得使用,若甲方提前使用,乙方配合甲方专人开梯。2014年4月14日,汇**公司对被告**公司出具的电梯安装完毕通知书进行了确认,内容载明:感谢贵单位选用我公司电梯,我公司张**安装组于2014年4月13日已经安装完成贵单位出厂编号为TS145188-89的2台电梯,请贵单位尽快完善电梯配套的土建项目,并在完成后三日内书面通知我公司,以便电梯能尽快的通过技监局特别设备检测部门验收,安全、合格地投入使用(附电梯土建配套问题明细表)。2014年9月30日,编号为TS145188的载货电梯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该电梯复检合格。

2014年7月10日,新疆汇**有限公司(甲方)与乌鲁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联销合同书,约定甲方提供场地及现代化的商场管理,乙方提供优质的品牌商品及促销人员,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业绩及销售动作;甲方提供汇嘉投资公司商场的部分区域(4F-005),作为设置联销专柜之用。被告汇**司认可其在上述场地进行装修工程施工,但否认受害人刘*普系其员工。

2014年8月18日,受害人刘**在汇嘉投资公司使用编号为TS145188的载货电梯搬运装修所需材料时从该电梯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9月12日向第三人郗省利支付赔偿款400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联销合同书、事情经过、电梯安装完毕通知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刘**坠落死亡的电梯系被告**公司根据其与汇嘉投资公司的合同约定安装的电梯,因被告**公司已经于2014年4月13日完成电梯的安装,其已经通知汇嘉投资公司继续完善电梯配套的土建项目,据此,自2014年4月13日起该电梯应由汇嘉投资公司进行管理,被告**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并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汇**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刘**是因使用了尚未安全验收的电梯所致,故存在过错的一方系电梯的管理者,而非被告汇**司,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即便刘**与被告汇**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最终的赔偿主体仍然是电梯的管理者,原告要求被告汇**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未要求第三人刘**、郗**、刘*、刘**承担责任,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垫付赔偿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郗**、刘*、刘**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库尔勒**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36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