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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新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下称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兰*到天**公司从事防腐保温工作,2011年兰*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11月23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兰*受伤为工伤,2013年3月15日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兰*伤残四级。2013年5月13日兰*就相关劳动事项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9日就相关事项调解处理完毕。2015年3月18日兰*向乌鲁木齐**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由天**公司缴纳2009年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天**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伤残津贴差额12239.7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米劳人仲字(2015)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兰*的仲裁申请。兰*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兰*要求天**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仲裁调解书已处理完毕,且天**公司已按仲裁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完毕,故兰*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审理。兰*要求天**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2239.7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公司为我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不能免除。因天**公司的原因,我领取的伤残津贴不足,差额部分天**公司应予支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天**公司补缴2009年4月至2014年12月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伤残津贴差额部分12239.7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公司答辩称,兰*在(2013)乌劳仲调字第482号案件中,已放弃主张养老、失业保险费。我公司为兰*补缴了工伤保险费,不再支付其伤残津贴。兰*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乌劳仲调字第482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天**公司(原名称新疆天**程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为兰*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工伤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天**公司承担;二、天**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差额补缴兰*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工伤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天**公司承担;三、天**公司支付兰*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四、天**公司支付兰*住院期间陪护费8000元;五、天**公司支付兰*住院伙食补助费2292.5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六、天**公司支付兰*交通费200元;七、天**公司支付兰*医疗费1000元;八、兰*放弃其它申请请求。天**公司按照上述协议内容为兰*补缴了工伤保险费,并继续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按月为兰*支付伤残津贴。

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案事实认定有(2013)乌劳仲调字第482号仲裁调解书、个人缴费明细单、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一是:天**公司是否应为兰*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兰*是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其退出工作岗位,与天**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不存在失业问题。因此,兰*要求天**公司补缴失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兰*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其与天**公司只需要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兰*要求天**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之二是:天**公司是否应支付兰*所主张的伤残津贴差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天**公司为兰*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兰*应享受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事实上,工伤保险基金亦按月支付了兰*伤残津贴,现兰*要求天**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于法无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兰*诉讼请求的理由欠妥,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兰*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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